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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铜���市碧玉山寨文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祖群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铜陵市碧玉山寨文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祖群,铜陵卓成金属粉体新材料科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签发:拟稿: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0134号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吴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玮,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碧玉山寨文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铜官山区。。法定代表人黄祖群。被告黄祖群。被告铜陵卓成金属粉体新材料���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玉林,董事长。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铜陵市碧玉山寨文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黄祖群、被告铜陵卓成金属粉体新材料科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铜陵市碧玉山寨文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费小玲、被告铜陵市方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铜陵市方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黄祖群、被告铜陵卓成金属粉体新材料科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诉称,因第一被告向原告提出担保申请,委托原告为其融资提供担保。原告与第一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就融资事项委托原告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履约期限为12个月;第一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其所有财产及权益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若第一被告违反协议及相关约定,造成原告发生代偿,承担代偿部分10%的违约金。第一、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本金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追偿费(交通费赞、诉讼法、律师费赞等)甴第一、二被告承担;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三被告为原告给第一被告的担供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第一被告在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办理了贷款180万元并提供担保。因第一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原告已代第一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多次找到第一被告协商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第一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且第二、三被告拒绝承担反担保责任。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l、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今金180万元及利息20241.54元(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之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8万元;3、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9万元;4、请求判令第二、三被告对以上1-3项诉讼请求乐担连带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铜陵市碧玉山寨文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黄祖群、被告铜陵卓成金属粉体新材料科技发有限公司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因被告铜陵市碧玉山寨文化餐���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担保申请,委托原告为其融资提供担保。原告与第一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铜陵市碧玉山寨文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就融资事项委托原告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履约期限为12个月;被告铜陵市碧玉山寨文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理人以其所有财产及权益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若被告铜陵市碧玉山寨文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协议及相关约定,造成原告发生代偿,承担代偿部分10%的违约金。被告铜陵市碧玉山寨文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祖群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本金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追偿费(交通费赞、诉讼法、律师费赞等)甴被告铜陵市碧玉山寨文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祖群承担;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黄祖群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铜陵卓成金属粉体新材料科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给铜陵市碧玉山寨文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担供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铜陵市碧玉山寨文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办理了贷款180万元并提供担保。因被告铜陵市碧玉山寨文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原告已代铜陵市碧玉山寨文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铜陵市碧玉山寨文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协商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铜陵市碧玉山寨文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且被告黄祖群、被告铜陵卓成金属粉体新材料科技发有限公司拒绝承担反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反��保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要求代偿到期贷款及利息通知书,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有效。原告依据《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还款承诺书》要求判令被告铜陵市碧玉山寨文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替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80万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司违约金,代理费9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的代理费客观上加重被告负担,本院酌减为6万元。但利息及违约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月息2%计算。被告黄祖群、被告铜陵卓成金属粉体新材���科技发有限公司对此借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故对原告上述主张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市碧玉山寨文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铜陵市碧玉山寨文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9万元。三、被告黄祖群、被告铜陵卓成金属粉体新材料科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担���责任。四、驳回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院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2元,公告费6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2912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核稿审 判 长  万多春审 判 员  方贝贝人民陪审员  王文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俊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