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与何海维、张陈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何海维,张陈美,傅银水,蒋志燕,何玲彩,顾水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584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负责人:楼云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明钏、俞钟杰。被告:何海维。被告:张陈美。被告:傅银水。被告:蒋志燕,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店口镇。被告:何玲彩。被告:顾水均。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与被告何海维、张陈美、傅银水、蒋志燕、何玲彩、顾水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敏丽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施明钏、俞钟杰,被告傅银水、蒋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海维、张陈美、何玲彩、顾水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何海维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49P426201400157”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约定月利率为7.0‰(固定利率,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2014年7月1日,被告张陈美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一份。根据该融资担保书,被告张陈美自愿为被告何海维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49P426201400157”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借款本金为60万元,担保范围约定为(包括票据贴现、承兑、担保、信用证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2014年7月1日,被告傅银水、蒋志燕、何玲彩、顾水均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依次为“149P4262014001571”、“149P4262014001572”、“149P4262014001573”、“149P4262014001574”,被告傅银水、蒋志燕、何玲彩、顾水均对被告何海维前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担保范围约定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何海维却未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偿付利息,发生违约。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十二条规定,借款人如在合同期间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至起诉时,被告何海维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606829.9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12日,5月13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和《保证合同》及《融资担保书》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何海维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张陈美、傅银水、蒋志燕、何玲彩、顾水均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海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6829.96元(暂算至2015年5月12日,5月13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张陈美、傅银水、蒋志燕、何玲彩、顾水均负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海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等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日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四份、融资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陈美、傅银水、蒋志燕、何玲彩、顾水均为被告何海维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地址确认书六份,用以证明六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5、本息清单、贷款结清试算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海维所欠本息金额及计算方法,每月扣款日为21日,2015年3月21日止都是正常支付利息的,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何海维账户中的金额不够支付利息,故到2015年5月12日止所欠的利息是6829.96元(含罚息、复息),本金未还。被告何海维、张陈美、何玲彩、顾水均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傅银水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年纪大了,这个事情也不懂的,我们两夫妻为何海维的贷款作担保是对的,但何海维有两辆宝马车,原告方也应当对这两部车采取措施,何海维名下的房产也应当处理的,如果何海维的财产不够的,其会来承担的。被告傅银水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蒋志燕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银行的信贷员也有责任的,当时应当向我们解释清楚的,连身份证、户口簿都没有向我们拿,就是说何海维有60万元贷款让我们签字,也没有解释清楚到底是签什么字。被告蒋志燕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何海维、张陈美、何玲彩、顾水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证据材料1、2,被告傅银水、蒋志燕经质证认为60万元到底有没有贷不清楚,其只是签了字,被告何海维有财产的,应该追究被告何海维的责任;对证据材料3,被告傅银水、蒋志燕经质证对由其签字的那份无异议,其他认为不知道;对证据材料4,被告傅银水经质证对其出具的地址确认书无异议,对其他认为不清楚,被告蒋志燕经质证认为其只是签了字,地址、电话号码等内容不是其写的,对其他认为不清楚;对证据材料5,被告傅银水、蒋志燕经质证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海维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傅银水、蒋志燕、何玲彩、顾水均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张陈美签署的融资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何海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原告据此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何海维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张陈美、傅银水、蒋志燕、何玲彩、顾水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何海维的前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何海维归还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张陈美、傅银水、蒋志燕、何玲彩、顾水均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海维、张陈美、何玲彩、顾水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海维应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至2015年5月12日止的利息6829.96元,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含复息、罚息)约定支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陈美、傅银水、蒋志燕、何玲彩、顾水均对前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陈美、傅银水、蒋志燕、何玲彩、顾水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海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8元,依法减半收取4934元,其他诉讼费4170元,合计9104元,由被告何海维、张陈美、傅银水、蒋志燕、何玲彩、顾水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6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楼 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