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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林德诉王荣天、孙成盘、孙明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德,王荣天,孙成盘,孙明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刘林德,男,汉族,1968年8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甘州区人,农民。被告王荣天,男,汉族,1972年5月25日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被告孙成盘,男,汉族,1970年2月22日出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被告孙明盘,男,汉族,1975年9月6日出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原告刘林德诉被告王荣天、孙明盘、孙成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荣天、孙明盘、孙成盘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洋芋种子并给原告出具了46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3年11月22日付清全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22000元,下余24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24000元,利息1560元,合计25560元。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三被告承租土地种植洋芋,三被告向原告赊购了价值56000元的洋芋种子。2013年10月,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洋芋种子款10000元。同年11月19日,原告向三被告索要欠款,三被告无钱支付便给原告出具46000元的欠据一张,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和欠款利息。2014年12月30日前三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洋芋种子款20000元和2000元并在欠据上注明,现尚有24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在收款收据上书写的欠条原件一张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的民事活动。本案中,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主张被告欠原告洋芋种子款24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条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原、被告之间确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长期不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洋芋种子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对此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天、孙成盘、孙明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林德洋芋种子款2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元,减半收取2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长军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