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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与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商初字第234号原告: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匡锡和。委托代理人:冯锦祥。被告: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炳号。原告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两份,总价为766000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付款200000元,尚欠5066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50660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制作船用管道及附件,并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工矿产品(定制)合同两份,均加盖双方合同专用章。2015年5月19日,双方出具往来款项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此时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506600元,双方其他无异议。原、被告在该对账函加盖单位公章。后原告索款无着,故引起本案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对账函各一份、合同两份予以证实,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制作船用管道及附件,并签订书面合同,故原、被告定作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对账函载明被告结欠原告价款506600元的事实,被告在该对账函上盖章确认,被告理应及时结清欠款,其迟延给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价款506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6元,减半收取4433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7603元,由被告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吴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