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二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二初字第307号廖某某诉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二初字第307号原告廖某某,女,196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金鸭路**号。被告彭某某,女,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金鸭路**号。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丹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8日向她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于2010年7月8日支付了自2009年7月8日至2010年7月8日的利息4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09年7月8日被告及其配偶詹桂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约定年息为2分的事实。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不持异议,但她已支付至2011年7月8日止的利息,她愿意偿还借款,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被告及其配偶詹桂元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年息为2分,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另查明,詹桂元于2012年11月死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其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级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某辩称其已经支付至2011年的利息,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共计40000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丹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文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