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黄春华与广东金百惠贸易有限公司瀛洲店、广东金百惠贸易有限公司北滘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华,广东金百惠贸易有限公司瀛洲店,广东金百惠贸易有限公司北滘店,广东金百惠贸易有限公司鉴北店,联线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广东金百惠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691号原告黄春华,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公民身份证号码×××0015。被告广东金百惠贸易有限公司瀛洲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梁兆明。委托代理人刘世新,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秀环。被告广东金百惠贸易有限公司北滘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梁兆明。委托代理人刘世新,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秀环。被告广东金百惠贸易有限公司鉴北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梁兆明。委托代理人刘世新,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秀环。被告联线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中山。法定代表人ISKANDARTANUWIDJAYA。被告广东金百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兆明。委托代理人刘世新,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秀环。原告黄春华诉被告广东金百惠贸易有限公司瀛洲店(下简称金百惠瀛洲店)、广东金百惠贸易有限公司北滘店(下简称金百惠北滘店)、广东金百惠贸易有限公司鉴北店(下简称金百惠鉴北店)、联线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简称联线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经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广东金百惠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金百惠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子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及2015年8月11日两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春华,被告金百惠瀛洲店、金百惠北滘店、金百惠鉴北店、金百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线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8日原告在金百惠瀛洲店购买了卡诺司牌单价24.9元的卡司诺3合1冷冻干燥速溶咖啡6盒,营养标签能量栏标示435千焦,单价22元的16盒,营养标签能量栏标示435千焦,单价18.9元的卡司诺卡布奇诺即溶咖啡1盒,营养标签能量栏标示462千焦,总付款520.3元。2015年6月8日原告在金百惠北滘店购买了卡司诺牌单价24.9元的卡司诺3合1冷冻干燥速溶咖啡19盒,营养标签能量栏标示435千焦,总付款473.1元。2015年6月8日原告在金百惠鉴北店购买了卡司诺牌单价24.9元的卡司诺3合1冷冻干燥速溶咖啡12盒,营养标签能量栏标示435千焦,单价22元的14盒,其营养标签能量栏标示471千焦,总付款606.8元。上述被告所销售的卡司诺系列咖啡均由被告联线公司进口或生产,这些产品的营养标签的能量栏均标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二十三)关于能量及其折算,表2的标准,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取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1条“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的规定。产品上所标示的电话075722××××0是佛山电话,并不能准确地联系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933号2711室的联线公司,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4条“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的标准,故被告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六条。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应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的要求配备食品安全技术人员和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履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义务,故被告应当知道卡司诺系列咖啡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被告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金百惠瀛洲店退还原告货款520.3元,被告金百惠北滘店退还原告货款473.1元,被告金百惠鉴北店退还货款606.8元;2.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6002元;3.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费、材料费110元;4.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百惠瀛洲店、金百惠北滘店、金百惠鉴北店、金百惠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涉案产品来源不明,不能证明为被告所销售。原告主张争议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品即为其从被告处所购买之产品,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如原告不能证明争议商品为被告所销售产品,则依法应对此承担不利诉讼后果。2.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进货来源,被告对争议商品已尽了作为销售者应尽的审核义务。被告是商品零售企业,自己不从事商品生产,所销售商品均是向供应商采购后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被告已建立并执行严格的验收制度,尽了合理谨慎的审查检验职责,供应商联线公司是经工商局核准的企业法人,具有相应产品的销售和流通资质,证照齐全,且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证明其质量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据此,本着合理依赖的原则,被告有理由相信供应商所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商品。且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没有故意涂改修改商品的原有标识、标注及广告宣传内容。因此,被告并非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是作为善意的销售者,其权利应得到合理保护。3.原告滥用诉权恶意诉讼。原告在同一天在三家店面大量购买被告所销售的相关产品,进而诉讼索赔超出为了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原告购买商品的主要目的是谋取不法利益,其行为违反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给守法经营的被告带来消极的社会影响,不应得到法律保护。4.原告要求退回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销售的商品为合格产品,没有被国家质量监管部门认为不合格产品,被告销售的商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没有被任何部门认定为不合格商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为不合格产品,因此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联线公司邮寄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联线公司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但被告联线公司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出抗辩理由,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所提出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是否属于被告金百惠瀛洲店、金百惠北滘店、金百惠鉴北店所销售的;2.原告所提出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及退货,应否予以支持。针对上述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金百惠瀛洲店、金百惠北滘店、金百惠鉴北店、金百惠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查询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金百惠瀛洲店、金百惠北滘店、金百惠鉴北店、金百惠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2.食品发票及其对应的购物小票复印件各三张,证明原告分别从被告金百惠瀛洲店、金百惠北滘店、金百惠鉴北店处购买了涉案的产品。被告金百惠瀛洲店、金百惠北滘店、金百惠鉴北店、金百惠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就是被告金百惠瀛洲店、金百惠北滘店、金百惠鉴北店出售的产品。3.照片打印件两页,产品实物五盒,证明原告所购买的产品条码属于被告金百惠瀛洲店、金百惠北滘店、金百惠鉴北店出售的产品,该照片是原告在被告金百惠瀛洲店、金百惠北滘店、金百惠鉴北店购买了涉案产品之后所拍,产品上的条码与购物小票的条码相对应,可以证明是购自被告金百惠瀛洲店、金百惠北滘店、金百惠鉴北店的。被告金百惠瀛洲店、金百惠北滘店、金百惠鉴北店、金百惠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与实物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显示是被告金百惠瀛洲店、金百惠北滘店、金百惠鉴北店出售的产品。4.照片四张(照片是原告在被告金百惠瀛洲店、金百惠北滘店、金百惠鉴北店的货架上所拍摄的),照片上的产品有标签,可以证明涉案产品是在被告金百惠瀛洲店、金百惠北滘店、金百惠鉴北店购买的。被告金百惠瀛洲店、金百惠北滘店、金百惠鉴北店、金百惠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照片既没有拍摄时间,也无法反映拍摄地点,不能确认原告是在什么状况下拍摄的。针对上述焦点,被告金百惠瀛洲店、金百惠北滘店、金百惠鉴北店、金百惠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金百惠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百惠瀛洲店、金百惠北滘店、金百惠鉴北店、金百惠公司作为产品销售方,是有严格的产品查验制度。原告质证认为,该管理制度只是被告内部制度,是被告单方提供的,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员工完全按照制度执行,管理制度有临时制作的嫌疑。2.进口食品标签备案凭条清单复印件一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金百惠瀛洲店、金百惠北滘店、金百惠鉴北店、金百惠公司销售的卡司诺咖啡凭条已备案,有相应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被告方作为销售者已经尽到了查验的义务,不存在明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涉案产品本身在进口时没有质量问题,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检验货物的职责,认为被告金百惠瀛洲店、金百惠北滘店、金百惠鉴北店、金百惠公司存在过失。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金百惠瀛洲店、金百惠北滘店、金百惠鉴北店、金百惠公司均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原告到被告金百惠瀛洲店、金百惠北滘店、金百惠鉴北店处购买商品的情况,本院对此三份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金百惠金百惠瀛洲店、金百惠北滘店、金百惠鉴北店、金百惠公司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互相佐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金百惠瀛洲店、金百惠北滘店、金百惠鉴北店、金百惠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被告金百惠瀛洲店、金百惠北滘店、金百惠鉴北店、金百惠公司存在相关制度,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作出如下确认:广东金百惠贸易有限公司瀛洲店、广东金百惠贸易有限公司北滘店、广东金百惠贸易有限公司鉴北店均是广东金百惠贸易有限公司开办的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主要经营商品零售。广东金百惠贸易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金百惠贸易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变更名称为现名称。佛山市顺德区金百惠贸易有限公司瀛洲店、佛山市顺德区金百惠贸易有限公司北滘店、佛山市顺德区金百惠贸易有限公司鉴北店也分别变更为现名称。2015年6月8日,原告在金百惠瀛洲店购买了卡司诺牌卡司诺3合1冷冻干燥速溶咖啡6盒(每盒单价24.9元)、卡司诺牌卡司诺3合1冷冻干燥速溶咖啡16盒(每盒单价22元),卡司诺牌卡布奇诺即溶咖啡1盒(每盒单价18.9元),原告付款520.3元。同日,原告在金百惠北滘店购买了卡司诺牌卡司诺3合1冷冻干燥速溶咖啡19盒(每盒单价24.9元),原告付款473.1元。同日,原告在金百惠鉴北店购买了卡司诺牌卡司诺3合1冷冻干燥速溶咖啡12盒(每盒单价24.9元)及卡司诺牌卡司诺3合1冷冻干燥速溶咖啡14盒(每盒单价22元),原告付款606.8元。上述卡司诺牌卡司诺3合1冷冻干燥速溶咖啡外包装主要是外文,并张贴中文标签,中文标签上列明了商品品牌、名称、营养成分表、储藏方法、生产日期、净含量、进口商、地址、咨询热线、制造商等情况。其中内容:进口商为本案被告联线公司,制造商为新加坡挥作企业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咨询热线为(0757)22639000;营养成分表中的能量数值与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的数值之间的折算不符合《(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的规定。本院认为:一、涉案商品是否存在食品产品质量问题。涉案商品(卡司诺牌卡司诺3合1冷冻干燥速溶咖啡)的外包装中文标签中营养成分表栏的能量数值与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的数值之间的折算不符合《(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的规定中“能量数值千焦=蛋白质数值×17+脂肪数值×37+碳水化合物数值×17”的计算公式,显然该食品外包装不符合我国的食品法律法规及标准,不能对外进行销售。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商品存在食品产品质量问题。原告认为涉案商品不能销售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百惠瀛洲店、金百惠北滘店、金百惠鉴北店、金百惠公司认为涉案商品是合格产品的辩称,虽然涉案商品未经鉴定,但从外包装可知该商品外包装已违反了相关规定,不能进行销售,故被告该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各被告承担责任问题。金百惠瀛洲店、金百惠北滘店、金百惠鉴北店是本案的零售商,为保护广大消费者利益,零售商有义务在商品进货时及出售商品前对商品进行严格检查,最大限度保证不合格产品不能进入零售流通领域,但金百惠瀛洲店、金百惠北滘店、金百惠鉴北店没有履行此义务,导致本案涉案商品进行销售,故金百惠瀛洲店、金百惠北滘店、金百惠鉴北店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金百惠瀛洲店、金百惠北滘店、金百惠鉴北店均是金百惠公司的分公司,并已领取营业执照,可以自身财产承担责任,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部分,应由金百惠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被告金百惠瀛洲店、金百惠北滘店、金百惠鉴北店、金百惠公司认为涉案商品来源不明的辩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可证实涉案商品分别购自金百惠瀛洲店、金百惠北滘店、金百惠鉴北店,故被告此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其已履行审查义务无须承担责任的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联线公司是涉案商品的进口商,其是涉案商品在我国的主要来源,故依法应对涉案商品在我国范围内的食品安全负最终责任,现因涉案商品因外包装不符合标准而不能销售,故联线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三、原告的诉求是否合法问题。首先,因涉案商品依法不能对外销售,故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在退还货款的同时支付商品价款的十倍赔偿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及材料复印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如前所述,金百惠瀛洲店、金百惠北滘店、金百惠鉴北店均是金百惠公司的分公司,故金百惠瀛洲店、金百惠北滘店、金百惠鉴北店在本案均各自对原告承担责任,而金百惠公司应对金百惠瀛洲店、金百惠北滘店、金百惠鉴北店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因联线公司是涉案商品的进口商,其应对原告的主张承担最终责任,故其应对金百惠瀛洲店、金百惠北滘店、金百惠鉴北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金百惠瀛洲店、金百惠北滘店、金百惠鉴北店已履行债务的,可以直接向联线公司予以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金百惠贸易有限公司瀛洲店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春华退还货款520.3元及支付赔偿款5203元;二、被告广东金百惠贸易有限公司北滘店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春华退还货款473.1元及支付赔偿款4731元;三、被告广东金百惠贸易有限公司鉴北店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春华退还货款606.8元及支付赔偿款6068元;四、被告广东金百惠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金百惠贸易有限公司瀛洲店、广东金百惠贸易有限公司北滘店、广东金百惠贸易有限公司鉴北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被告联线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金百惠贸易有限公司瀛洲店、广东金百惠贸易有限公司北滘店、广东金百惠贸易有限公司鉴北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黄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1.4元(已由原告黄春华预交),由原告黄春华负担21.4元,由被告广东金百惠贸易有限公司瀛洲店、广东金百惠贸易有限公司北滘店、广东金百惠贸易有限公司鉴北店负担100元,被告广东金百惠贸易有限公司、联线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责任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子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铭娴第13页共1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