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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常州市润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润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军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0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润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29号-8。法定代表人严德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文韬,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花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常州市润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钟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润德公司诉称,2014年1月6日,润德公司、军海公司签订防水施工工程合同,润德公司承建军海公司位于江苏省睢宁县联群小区防水工程。润德公司先后三次向军海公司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军海公司保证润德公司按时施工。现军海公司不能保证润德公司正常施工,造成合同无法履行,但军海公司拒不退还润德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因军海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军海公司应当退还保证金,同时承担利息损失。故润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军海公司退还保证金10万元;2、军海公司承担利息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军海公司承担。军海公司辩称,涉案款项系润德公司与周伟明的个人行为,与军海公司无关;润德公司提交的合同中的公章系周伟明私刻,并非军海公司备案的公章;润德公司提供的合同中也未约定要收取保证金,且润德公司无法证明军海公司及周伟明收取了1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润德公司提交的《合同》内容如下:甲方系常州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系常州市润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睢宁联群安置小区,工程地点为睢宁县北外环与江阴路交汇处,工程造价为层面卷材每平方米48元卫生间厨房每平方36元,施工面积约三万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付款方式为施工期间每月应付进度款70%,完工验收合格后应付80%,审计完毕付总价的95%,留5%为保修金,一年付清。该合同另外约定了安全管理、使用工具以及其他注意事项。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处有“周伟明”签字,并加盖“常州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代表处有“潘占伟”签字,并加盖常州市润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6日。润德公司提交的三张收条内容如下:1、“今收到潘占伟交来联群二期防水合同履约金(肆万元整)¥(40000)元正”,落款处为“收款人周伟明”,落款时间为“2013.1.7”。2、“收到潘占伟交来睢宁联群小区二期防水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壹万元整¥(10000)元正”,落款处为“收款人周伟明”,落款时间为“2014.1.6”。3、“今收到潘占伟交来联群二期防水工程合同履约金伍万元整¥(50000)元正”,落款处为“收款人周伟明”,落款时间为“2014.1.11”。原审庭审中,润德公司称三笔保证金共计10万元均是现金交付周伟明,地点为江阴豪伯大酒店及江阴市清阳镇清阳浴室。军海公司称周伟明并非其员工,但平时会介绍业务给军海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润德公司要求军海公司退还1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润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周伟明有权代军海公司与润德公司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即使润德公司提交的合同确系周伟明与润德公司所签,在该合同中也未提及润德公司须交纳履约保证金,遑论周伟明经军海公司授权向润德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其次,在军海公司未授权周伟明的情况下,虽然合同的甲方填写的是军海公司,但润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相信周伟明有权代表军海公司,签约时周伟明亦未向润德公司出示相关的授权委托手续,因此,周伟明以军海公司的名义与润德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最后,润德公司亦具有过失,在与周伟民签订合同时,既未审核周伟明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又不审查合同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交付保证金也均是现金交付给周伟明个人,具有明显过错。综上,润德公司要求军海公司返还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润德公司常州市润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润德公司负担。上诉人润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清涉案合同上公章的真伪性,而该公章的真伪对本案的判决有决定性作用。润德公司提供了工程合同一份,军海公司否认该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合同上的公章并非军海公司的备案章,理应由军海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军海公司对该合同知情,工地的开发商代表、润德公司的工地代表、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华、周伟明共同会谈过。从原审判决理由可以看出,原审法院在认定润德公司提供合同上的公章为假的基础上,认定润德公司有审查过失,存在过错,而事实该公章是真是假,在庭审中并未查清。此外,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建设方垫资并缴纳保证金是非常普遍的,润德公司根据交易习惯,将款项交给了当时在工地代表军海公司的周伟明,并无不妥。在睢宁县公安局调查过程中,也调取了相关证据,并和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该证据也能证明军海公司对本案合同知情并同意,开发商甚至在周伟明和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华的陪同下至军海公司考察过。综上,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军海公司返还润德公司保证金10万元。被上诉人军海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经阅卷查明,因军海公司认为涉案的合同中军海公司合同专用章是伪造的,法院要求军海公司提供真实的印章进行比对,军海公司陈述公司没有合同专用章,签合同都是直接用公章。本院认为,依据润德公司提交的与军海公司的合同,军海公司将位于江苏省睢宁县联群小区的防水工程交由润德公司施工,由军海公司按施工进度向润德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合同并没有约定润德公司需向军海公司交纳10万元保证金,军海公司也没有另行授权周伟明向润德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故无论防水施工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润德公司向周伟明支付10万元的行为与军海公司无涉。综上,润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润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黄冬梅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