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共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共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冯某某。被告李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8年年初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从2000年开始分居,双方将近15年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缺席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8年年初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续期间双方从2000年开始分居,将近15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冯某某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婚续期间,双方已十多年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权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