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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2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杜坤吉与朱艳、桑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坤吉,朱艳,桑永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2713号原告杜坤吉,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芹,居民。被告朱艳,居民。被告桑永超,居民。原告杜坤吉诉被告朱艳、桑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全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坤吉的委托代理人刘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艳、桑永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坤吉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朱艳向原告杜坤吉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8%,用期3个月,被告桑永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朱艳、桑永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朱艳向原告杜坤吉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6月14日。被告桑永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四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偿还本息。另查明,2012年3月14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6%。以上事实,有借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双方约定月息为1.8%,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桑永超自愿对借款进行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艳、桑永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坤吉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8%自2012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桑永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朱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朱艳、桑永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全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