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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庄凤英与莆田市中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凤英,莆田市中医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庄凤英,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蔡元新,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莆田市中医院,住址莆田市城厢区。组织机构代码:488590306。法定代表人沈(陈)国忠(已死亡),该院院长。原告庄凤英与被告莆田市中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凤英的委托代理人蔡元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中医院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凤英诉称:2004年10月31日,被告莆田市中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沈国忠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3%,此有借款人沈国忠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且被告莆田市中医院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06年11月30日,被告莆田市中医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约定月利率3%,亦立有借条为凭。但上述两笔借款及利息均没有偿还给原告。现因沈国忠已身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莆田市中医院应对沈国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莆田市中医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莆田市中医院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莆田市中医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31日,借款人沈国忠出具给原告庄凤英借条一张,内容为:“兹暂借庄凤英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月利息3%。借款人:沈国忠31-10-2004。”被告莆田市中医院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盖章。2006年11月30日,借款人沈国忠又出具给原告庄凤英借条一张,内容为:“兹暂借到庄凤英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220000元)月息3%。借款人:沈国忠莆田市中医院30-11-2006。”被告莆田市中医院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盖章。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莆田市卫生局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莆市卫函(2008)97号《关于莆田市中医院有关情况的复函》,表示莆田市中医院的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至1999年1月13日止,现已过期,该中医院不具备合法的医疗机构资质;按照市政府2003年会议纪要26号文件精神,市政府退出股份后,莆田市中医院由福建省升峰实业有限公司独资经营,莆田市中医院作为私营单位,不受莆田市卫生局管理。莆田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于2010年9月19日出具《关于莆田市中医院有关登记管理方面的情况说明》,表示2001年莆田市中医院取得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证,但2007年年检不过关,现该中医院的法人证书已过期,自动废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庄凤英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二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莆田市中医院作为私营单位向原告庄凤英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现仍由原告庄凤英持有的借条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庄凤英要求被告莆田市中医院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即2006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缺乏依据,按有关规定,被告莆田市中医院应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借款人沈国忠向原告庄凤英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庄凤英持有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莆田市中医院作为私营单位(非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为该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莆田市中医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即200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此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缺乏依据,按有关规定,被告莆田市中医院应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莆田市中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中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凤英借款人民币22万元及该款自2006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莆田市中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借款人沈国忠应偿还给原告庄凤英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该款自2004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4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均由被告莆田市中医院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倩倩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人民陪审员  陈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进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