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志敏与陈基迅、玉林市展兴木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1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志敏。委托代理人罗燕,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基迅。委托代理人吴永光,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玉林市展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鹤林村。法定代表人何稳球。上诉人吴志敏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志敏的委托代理人罗燕,被上诉人陈基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玉林市展兴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吴志敏与陈基迅协商确定,由吴志敏用自己的货车为陈基迅运输玉林市展兴木业有限公司倒掉了的木皮废渣至容县去做燃料。2014年1月18日晚上9时左右,陈基迅雇用的工人用输送带装木皮废渣到吴志敏货车过程中,吴志敏与其朋友一起把货车车顶篷布从货车车厢中取出,放到木皮输送带上,要求陈基迅雇用的工人帮忙把篷布运到车顶交由他们准备加盖货物。输送带在运送篷布过程中被吴志敏与其朋友放上输送带不规则的篷布卡住停止了转动,陈基迅雇用的工人立即关停输送带电动开关,后到旁边休息。吴志敏与其朋友便一同上到货车顶上处理卡住输送带的篷布。吴志敏拉扯整理好篷布后呼叫开机启动输送带,在输送带电动开关旁边休息的工人陈观志听到吴志敏的指示后,重新启动了输送带的电动开关。输送带运转后吴志敏的右手拇指即被输送带机器夹伤。陈基迅即派工人送受伤的吴志敏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3131元。2014年2月24日,吴志敏经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为IX(九)级伤残。另查明:吴志敏的父亲吴世德出生于1955年8月3日,母亲韦春莲出生于1958年10月16日,事故发生时年龄未满60周岁并身体××。吴志敏的父母共生育子女二人,均为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周村农村居民。吴志敏虽然有从事运输业工作,但无法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是运输业;吴志敏从事运输业上岗工作证住址与身份证住址均为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周村。吴志敏的儿子吴家恒出生于2010年2月24日。吴志敏虽提供了吴家恒在事故发生时,在凤凰苑幼儿园就读的证明,但没有提交有交缴学、杂、生活费的相关收据佐证,也没有提供吴家恒户籍情况,无法证明吴家恒是城镇居民或在城市生活、学习。吴志敏父亲名字下的土地使用证土地是座落在城镇的农村宅基地,是2014年4月16日取得的,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土地上建有房屋和吴志敏及其亲属在此居住。根据2014年8月1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吴志敏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0865.6元(即6791元/年×20年×20%×40%),子女抚养费5830.72元(即5206元/年×14年×20%÷2×40%),医疗费1252.4元(即313l元×40%),鉴定费280元(即700元×40%)。2014年7月2日,吴志敏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陈基迅、玉林市展兴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吴志敏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扶养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51100.2元。一审法院认为:吴志敏与陈基迅双方经协商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陈基迅是托运方,吴志敏为承运方。在货车车顶覆盖篷布是为了保证承运的货物免受雨水淋湿的一种保护措施,是承运方应承担的义务。本案吴志敏为了把篷布拿到车顶覆盖,贪图方便使用陈基迅的输送带以运送篷布到车顶,输送带在运送篷布过程中被不规则的篷布卡住停止了转动时,吴志敏与其朋友拉扯整理好篷布后,在没有确保自己人身安全的情况下,呼叫陈基迅的工人开机启动输送带,致使吴志敏右手拇指被夹断为IX(九)级伤残。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在吴志敏,其应承担事故60%的责任。输送带在运送篷布过程中被不规则的篷布卡住停止了转动,需要对机器、输送带的维修或重新启动,应是陈基迅的职责,但陈基迅没有履行其职责又疏于对其工人的安全教育,在输送带旁边仍站着吴志敏与其朋友和不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仍按吴志敏指示启动输送带开关,致使吴志敏右手拇指被夹断为IX(九)级伤残的事故。陈基迅是有一定的过错的,应承担事故40%的责任,并按其应承担的责任赔偿吴志敏的经济损失。吴志敏为农村居民,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也无法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吴志敏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吴志敏的父母在事故发生时均是未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且身体××,吴志敏没有证据证实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年龄是年满60周岁。故,吴志敏主张其父母抚养费的请求,不予采纳。吴志敏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儿子吴家恒确实在城镇学校就读,对吴志敏提出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儿子抚养费的请求,不予采信,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吴志敏没有在医院住院治疗,不符合计付误工费的条件,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吴志敏主张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均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吴志敏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主张陈基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并酬情确定以3000元为宜。吴志敏没有提供其与玉林市展兴木业有限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据,也没有提供陈基迅与玉林市展兴木业有限公司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证据,陈基迅又否认了其与玉林市展兴木业有限公司存在有法律关系。吴志敏要求展兴木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陈基迅赔偿残疾赔偿金、子女抚养费、医疗费、鉴定费合计18228.72元给吴志敏;二、陈基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给吴志敏;三、驳回吴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1元,减半收取为830元,由吴志敏负担530元,陈基迅负担300元。上诉人吴志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及儿子吴家恒属城镇居民,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及儿子的抚养费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事故的发生,陈基迅存在主要过错,应当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为宜;3、事故确实造成上诉人误工、营养、交通损失的产生,即使没有相关票据证实,法院也应当予以确认;4、事故造成上诉人九级伤残,一审判决仅判予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应当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的请求。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部分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陈基迅赔偿上诉人损失154631.9元。被上诉人陈基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玉林市展兴木业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吴志敏向法庭举证如下:1、玉州区凤凰苑幼儿园《幼儿手册》;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个人保险单》;3、《用电证》;4、《数字电视用户证》。四证据拟证明吴志敏及其儿子生活居住于城镇,儿子就读于城镇。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陈基迅认为,《幼儿手册》记载幼儿就读的时间不完整;《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限与《幼儿手册》就读时间不吻合;《用电证》、《数字电视用户证》上所显示的地址属于农村宅基地。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认定吴志敏的损失数额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货物装载工作已经放停,是陈基迅雇请员工的休息时间,吴志敏为其便利请求陈基迅雇请的员工陈观志使用输送带帮其将篷布传送至车顶,陈观志为吴志敏开启输送带输送篷布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吴志敏及其儿子吴家恒居住于玉林市城区,吴志敏从事运输工作,主要生活来源于运输业。吴志敏在事故中的损失数额残疾赔偿金为93220元(23305元/年×20年×20%),抚养费为21585.2元(15418元/年×14年×20%÷2),医疗费为3131元,鉴定费为700元。本院认为:吴志敏与陈基迅协商一致,由吴志敏为陈基迅运输木皮到指定地点交付货物,由陈基迅负责装载货物并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各方的合同义务是明确的。搬运篷布至车顶及为货车覆盖篷布不是陈基迅的合同义务,陈观志是应吴志敏的要求而无偿为其输送篷布到车顶,属义务帮工,吴志敏是受益者,陈观志的行为并不是履行雇主陈基迅安排的工作,不是职务行为。因此,吴志敏要求陈基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陈基迅赔偿吴志敏损失不当,但鉴于陈基迅对该判决未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该判决予以维持。上诉人吴志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元(上诉人吴志敏已预交),由上诉人吴志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谭政审判员钟雄代理审判员陈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陈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