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执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北京新时基业绝热纤维喷涂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4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新时基业绝热纤维喷涂技术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塘执字第1151号申请执行人北京新时基业绝热纤维喷涂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佳境天城国际公寓)(公寓楼)。法定代表人迟梅君,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六层。法定代表人马立功,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北京新时基业绝热纤维喷涂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义务,申请执行人放弃逾期利息,现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滨塘民初字第796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国欣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殷云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玉 泉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