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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776号原告杨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人,农民,住昆明市东川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年××月原、被告自由认识,20××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甲。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且被告经常不管家庭及妻儿,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一年多。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女儿王某甲无论判归那方抚养,另一方不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被告的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女儿情况属实。原、被告所生女儿尚小,正需母爱与父爱,且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的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女儿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及《居民户口簿》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针对争议焦点均未举证。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年××月,原、被告自由认识,20××年××月××日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号《结婚证》,20××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甲。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年××月××日原告独自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原、被告所生女儿王某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至今未与被告父母分家另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认识、相处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年多,且生育儿女,双方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多做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存在,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开智人民陪审员  杨 青人民陪审员  包昌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兴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