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卧龙支行与涂某某、梁某某、涂某某、朱某某、涂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卧龙支行,涂登学,梁宪玉,涂子华,朱采琼,涂浩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740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卧龙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周堂帅,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天文,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系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洋,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涂登学,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梁宪玉,女,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涂子华,男,194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朱采琼,女,194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涂浩宇,男,200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卧龙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涂登学、梁宪玉、涂子华、朱采琼、涂浩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天文、徐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登学、梁宪玉、涂子华、朱采琼、涂浩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涂登学、梁宪玉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涂登学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涂登学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2日,利率按合同约定,若被告涂登学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则除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复利、罚息及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涂子华、朱采琼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涂子华、朱采琼以其所有的位于邛崃市孔明乡郭山中心村XX号X栋X-X楼XX号房产(产权证号: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0XXX**号)为被告涂登学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号为邛房他证他权字第2XX**号的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涂登学、梁宪玉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涂登学、梁宪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5月5日为33877.84元);二、原告对被告涂子华、朱采琼所有的位于邛崃市孔明乡郭山中心村XX号X栋X-X楼XX号房产(产权证号: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0XXX**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涂登学、梁宪玉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时,对抵押财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涂登学、梁宪玉、涂子华、朱采琼、涂浩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涂登学与梁宪玉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涂登学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涂登学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2日,利率按合同约定,若被告涂登学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则除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复利、罚息及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涂子华、朱采琼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涂子华、朱采琼以其所有的位于邛崃市孔明乡郭山中心村XX号X栋X-X楼XX号房产(产权证号: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0XXX**号)为被告涂登学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涂子华、朱采琼在邛崃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邛房他证他权字第2X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其主要内容为:房屋他项权利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卧龙支行,房屋所有权人:涂子华(等),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00XXX44,房屋坐落:孔明乡郭山中心村XX号X栋X-X楼XX号,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壹拾万元整,登记时间:2011-10-17。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涂登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涂登学、梁宪玉《结婚证》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0XXX**号)一份、《房屋他项权证》(邛房他证他权字第2XX**号)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4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在被告涂登学、梁宪玉、涂子华、朱采琼、涂浩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涂登学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的具体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涂登学贷款100000元,被告涂登学应按约向原告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因被告涂登学与梁宪玉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梁宪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借款为被告涂登学、梁宪玉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涂登学、梁宪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登学、梁宪玉应按照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5年5月5日的利息(含复利、罚息和违约金)33877.84元。原告要求对被告涂子华、朱采琼所有的位于邛崃市孔明乡郭山中心村XX号X栋X-X楼XX号房产(产权证号: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0XXX**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涂登学、梁宪玉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时,对抵押财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与被告涂子华、朱采琼于2011年11月13日签订的《抵押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同时双方也于2011年11月17日在邛崃市房产管理局就该房屋的抵押情况办理了邛房他证他权字第2X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原告就该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已设立,原告在被告涂登学、梁宪玉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依法享有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登学、梁宪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卧龙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5年5月5日的利息(含复利、罚息和违约金)33877.84元,共计133877.84元。(从2015年5月6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卧龙支行对坐落于邛崃市孔明乡郭山中心村XX号X栋X-X楼XX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及在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卧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被告涂登学、梁宪玉、涂子华、朱采琼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