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付守银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行政许可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守银,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2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付守银,男,1948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学良(付守银之子),1984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凤梅,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7号。法定代表人曹磊,男,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婧,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树伟,男,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玉波,男,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启柱,男,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职员。上诉人付守银因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守银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学良、赵凤梅,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住建委)之委托代理人孙树伟、张婧,被上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以下简称房山土储分中心)之委托代理人朱启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山住建委于2011年9月5日向房山土储分中心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94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以下简称被诉拆迁许可证续证),主要内容:房山土储分中心,你单位因轨道交通房山线东羊庄站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范围——东:阳光大街;西:玉竹园小区;南:长虹东路;北:规划良乡高教园区三号路。拆迁期限: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拆迁实施单位——北京安居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付守银诉称:其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东羊庄村七区3号内×号拥有合法房屋一处,该房于2013年5月20日被强拆。为核实申请人房屋被征收的合法性,付守银于2014年10月30日向房山住建委申请书面公开“涉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东羊庄村七区3号内×号区域的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建设项目拆迁许可证续证(2011.9.8-2012.3.7)等所有相关的政府文件信息”。2014年11月25日,付守银收到房建信(2014)第240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得知房山住建委为房山土储分中心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9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拆迁许可证经三次续期,拆迁期限一直延续到2013年3月7日,付守银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范围内。付守银于2015年1月18日向北京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达了京建复字(2015)38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付守银对复议申请不再受理。付守银认为,房山住建委核准的被诉拆迁许可证续证违反了相关拆迁法律的规定,亦未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告知付守银并进行相应的听证程序,因此无论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均侵害了付守银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付守银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房山住建委核发被诉拆迁许可证续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判决房山住建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参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房山住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延期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房山住建委经房山土储分中心申请向其核发了被诉拆迁许可证续证,该证中的拆迁人、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等内容均无变化,仅拆迁期限变化为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参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中“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与核发”的相关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因该项目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拆迁,故房山土储分中心申请延期。针对房山土储分中心于2011年8月1日向房山住建委提出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其申请日期符合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届满15日前的规定,且其他申请内容与本证内容无变化,故房山住建委经审核向房山土储分中心核发被诉拆迁许可证续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妥,付守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付守银的诉讼请求。付守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房山住建委不具有核发被诉拆迁许可证续证的法定职权;房山住建委核发被诉拆迁许可证续证缺乏用地、规划批准文件等主要证据;房山住建委核发被诉拆迁许可证续证未告知付守银享有要求听证、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被诉拆迁许可证续证及本证均围绕轨道交通房山线东羊庄站项目建设的需要,但轨道交通房山线并未设置东羊庄站,被诉拆迁许可证续证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房山住建委作出的被诉拆迁许可证续证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付守银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房山住建委、房山土储分中心均同意一审判决,均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房山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书,证明房山土储分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向房山住建委提出延期申请,房山住建委就此进行审核并予以批复;2、(2014)二中行终字第1460号行政判决书,是终审行政判决,证明就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94号拆迁许可证的续证认可其合法性;3、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9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0.9.8-2011.9.7),证明该许可证是在付守银所诉的续证之前的许可证,证实房山土储分中心在合理期限内向房山住建委提出申请,并经房山住建委审核向其颁发,房山住建委的行为并无不当,是房山住建委合法行政行为的延续。付守银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信息公开申请表;2、京建复字(2015)38号告知书;3、被诉拆迁许可证续证。证据1-3证明,付守银经信息公开申请后得到了本案被诉拆迁许可证续证。房山土储分中心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付守银提交的证据3因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故不予采纳。付守银提供的其它证据及房山住建委提供的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均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付守银为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东羊庄村村民。因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东羊庄站项目建设拆迁,付守银居住的房屋在该项目的拆迁范围之内。2010年9月8日,房山住建委依法向房山土储分中心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9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因该项目未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故房山土储分中心于2011年8月1日向房山住建委提交《关于轨道交通房山线东羊庄站项目拆迁许可证办理延期的请示》。房山住建委经审核核发了被诉拆迁许可证续证。付守银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房山住建委核发被诉拆迁许可证续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将该证予以撤销,由房山住建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另案当事人陈学点曾因不服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9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12)房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针对陈学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陈学点不服(2012)房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2012)一中行终字第388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陈学点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参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房山住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延期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房山住建委经房山土储分中心申请向其核发了被诉拆迁许可证续证,该证中的拆迁人、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等内容均无变化,仅拆迁期限变化为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参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中有关“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的规定,因涉案拆迁许可证于2011年9月7日到期,房山土储分中心于2011年8月1日向房山住建委提出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其申请日期符合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届满15日前的规定,且其他申请内容与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无变化,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认为房山住建委经审核向房山土储分中心核发被诉拆迁许可证续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付守银有关房山住建委不具有核发被诉拆迁许可证续证的法定职权、房山住建委核发被诉拆迁许可证续证缺乏主要证据、程序违法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94号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作出认定,故对于付守银有关轨道交通房山线并未设置东羊庄站、被诉拆迁许可证续证缺乏事实依据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付守银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付守银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付守银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星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