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3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皇××与王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王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3259号原告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文员。委托代理人刘骏,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凤清(系原告之母)。被告王一×。委托代理人张小翠,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皇××与被告王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广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骏、魏凤清,被告王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二×。由于被告性格及心理原因,其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提出离婚,并于当日将原告赶出家门。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婚生子王二×的户口转至被告户下。此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看望孩子,均被被告无理回绝。由于长时间不能探望孩子,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几度抑郁,原告至今仍居住在母亲家中。婚生子现在不到1岁,需要母亲关爱,跟随母亲生活能最大限度有助于孩子成长。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一×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经过长时间恋爱,彼此了解对方,经过慎重决定而结婚,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婚生子王二×的出生也为家庭带来更多欢乐;被告从未提出过离婚,反而经常一起规划未来生活,并对原告悉心照顾,未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父母对原、被告的婚姻投入很多期望,离婚会对双方父母产生很大伤害。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辰民初字第44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2、婚生子王二×的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婚生子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婚生子户口迁出;3、天津市安康医院门诊健康册、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8份、天津市公安局安康医院处方笺14份。证明原告因婚姻导致精神抑郁及治疗情况;4、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告不让原告进家门、不让见孩子及双方感情现状;5、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书面文字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过离婚,被告不让原告进家门、不让见孩子及双方感情现状。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显示为产后抑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天津市红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王二×。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0日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被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双方自2014年12月20日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判决书、户口页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近一年后自主结婚,有相应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和以往的夫妻感情,遇事加强沟通,坦诚相待,化解彼此的隔阂。被告系再婚,更应珍惜现在的婚姻家庭,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冷静处理矛盾纠纷,多体贴照顾原告,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广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筱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