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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志安其他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609号上诉人刘志安,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上诉人刘志安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立民字第567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志安称,本案为确认之诉,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查明,上诉人刘志安以平素梅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2013年11月27日,其与平素梅之女张青签订房产分割协议书,对山大路百九十号1-1-301房屋作出分割。2014年1月,张青去世。上诉人刘志安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上述房产分割协议书合法有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槐立民字第567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刘志安的起诉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不动产的分割引起的物权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所涉房屋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志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军代理审判员 何 萌代理审判员 崔宝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习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