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后瓦房村民委员会诉杜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后瓦房村民委员会,杜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后瓦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金玉琴,系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子清,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刚,男,197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杜宝国,男,1943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宁江区兴原乡,身份证号码2223241943********。(系被告之父)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后瓦房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杜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清、被告杜刚的委托代理人杜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村民,被告于2008年擅自在原告的荒地上挖鱼池、种树。原告从被告违法侵占上述土地以来,已经无数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拒绝改正其违法行为,即拒绝将土地恢复原状。被告的违法行为引起全体村民极大愤慨,全体村民推选的村民代表已经通过决议,决定将被告侵占的土地在内的土地通过民主程序分给村民建设农业用房。现在,鉴于被告以强硬的态度拒绝改正其违法行为,原告只好通过法定程序寻求司法救济,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杜刚返还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被告杜刚辩称,这块废弃地原来没有任何使用价值,是个坑。被告利用这块地,当时的村委会是同意了的。被告是作出贡献了,本案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被告承包的事实合同是成立的。村委会同意被告对废弃地整改,所有投入都由被告负责,事实合同是公平的。目前的村委会实际上是认可被告继续承包经营本块土地的。被告在2000年使用该土地是村委会书记王和亲口答应的,是无偿使用,2014年被告向村委会提出用地申请,当时村委会主任金玉琴达也在申请上面签字同意了的,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侵权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刚系原告宁江区兴原乡后瓦房村村民,原告宁江区兴原乡后瓦房村委会在该村原铸造厂南侧有一处荒地,面积15000平方米。2008年被告杜刚在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及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块荒地上开垦了2200平方米用于种树,在2014年又在开垦的地块上挖鱼池养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宗地图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宁江区兴原乡后瓦房村民委员会对涉案的2200平方米荒地具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被告杜刚在未与原告后瓦房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及村民代表大会同意的情况下,在涉案土地上挖鱼池、种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后瓦房村委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原告后瓦房村委会对被告杜刚的行为也未予追认,故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承包合同,被告杜刚应当将擅自开垦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后瓦房村委会。庭审中,被告辩称使用涉案土地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后瓦房村民委员会的其私自开垦的荒地2200平方米。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由被告承担,剩余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奕含-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