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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执恢字第4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吉应大金属工具有限公司、王大应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应大金属工具有限公司,王大应,胡玉华,王海林,陈美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安执恢字第401-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法定代表人:周盛东。被执行人:安吉应大金属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法定代表人:王大应。被执行人:王大应。被执行人:胡玉华。被执行人:王海林。被执行人:陈美菊。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吉应大金属工具有限公司、王大应、胡玉华、王海林、陈美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对(2014)湖安执民字第3603号案件恢复执行的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安吉应大金属工具有限公司、王大应、胡玉华、王海林、陈美菊支付案件款256368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受偿债权1600000元,尚有963680元及利息未受偿。现被执行人安吉应大金属工具有限公司、王大应、胡玉华、王海林、陈美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向本院提出对本案终结执行的申请。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湖安执恢字第401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安吉应大金属工具有限公司、王大应、胡玉华、王海林、陈美菊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对(2014)湖安执民字第3603号案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包静怡代理审判员  康 刚人民陪审员  周莎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