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姜学臣诉王洪岭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姜某某,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同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被告从原告处曾多次借钱,所有欠款共计12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2013年7月28日,被告将欠原告所有欠款合计后,给原告出具两枚欠据共计12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1日偿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不偿还欠款,后来甚至都不接原告的电话,原告无奈,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200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确定本案应查明的事实为:1、被告王某某是否欠原告欠款,2、原告的诉请依据是否合法。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欠据二枚。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12000元。两枚欠据分别载明:人民币陆仟伍佰元整,上款系王某某欠姜某某现款;另一枚载明:伍仟伍佰元整,上款系王某某欠姜某某现款,无利息,两枚欠据欠款人处有王某某签名,还款日期2014年2月1日,出具欠据日期2013年7月28日。本院认证为:原告提举的二枚欠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王某某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姜某某提供的证据,综合其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为:欠据6500元系原告姜某某给被告王某某担保,替被告王某某还钱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7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另一笔欠款5500元系被告王某某大哥有病、被告王某某零花、随礼等向原告借的钱,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7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总欠据,两枚欠据合计12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2月1日,现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拒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清偿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其他答辩意见,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淑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