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东东与被告马金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东,马金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张东东。委托代理人:徐玉凤,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涛,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金学。原告张东东为与被告马金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张东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凤、被告马金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东诉称:原告张东东自2013年6月份受雇于被告马金学,从事工程造价事宜。自2014年2月16日至11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21125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211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被告欠付的劳务费数额变更为20625元。被告马金学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自2013年农历八月十五开始,原告张东东受雇于被告马金学,从事预决算工作,直至2014年11月16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双方有书面协议,约定原告在辞职之前,必须提前一个月向被告提出辞职报告,并把手中的活处理好,但原告说走就走了,工作未交接。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21125元,被告不应当给付。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张东东向被告马金学提供劳务,从事工程预决算等工作,直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在被告提供的2014年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上签名捺印,约定:原则上星期天休息,若遇活忙时星期天不休息,每个月只有四天假,超出四天,扣除工资,不补休,不调休,若遇活忙时不服从安排,予以除名;员工若辞职必须提前一个月提出辞职报告,把自己经手的活处理好了才能离开,并把工资一次结清;还对作息、考勤、质量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规定。2014年9月15日,原告张东东自被告马金学处领取了七月份的工资3500元,该月份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出勤天数为30天,提成为3500元,应发工资为6000元。10月22日,原告自被告处领取了八月份的工资3500元,该月份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出勤天数为24天,提成为3500元,应发工资为5225元。被告在该两份工资发放明细表的发放人一栏��签名,原告在领取人一栏中签名,备注栏均载明“因为应发工资中含有提成的因素(部分手中的活没最终完成已提前领取一部分)领取人若想离开,如果没有提前一个月提出辞职报告、并且没有把自己经手的活处理好了就离开了,双倍返还实发工资”。庭审中,被告主张2014年其余几个月份的工资,均以收据的形式向原告发放了,但现在无法找到。2014年11月25日左右,原、被告双方在被告的办公室进行了对账,由原告在一张A4办公用纸上书写了2014年2月16日至11月16日期间九个月的欠发劳务费明细,欠款数额依次为3600元、3800元、4000元、3000元、2700元、2500元、1725元、3100元、6000元,期间预支10000元,合计欠20425元,该数额又加上了200元,最终的欠款数额确定为20625元。被告虽然未签名,但庭审时由被告作为证据出示给法庭。被告主张该数额并未扣除其交给原告用于购买办公用品的1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主张该1000元其购买办公用品花费491元,余款509元已交给了被告。2014年12月份,原告张东东录制了与被告马金学以及案外人张言军的谈话。在该份录音中,双方除对向原告发放固定工资还是基本工资加提成存在争议之外,原告还提及即使对自己不利,但为了被告考虑,曾提前三个月口头向被告提出辞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张东东提供的录音证据一份,被告马金学提供的2014年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一份、工资发放明细表二份、欠发劳务费明细一份以及本院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马金学向法庭提供电脑打印的协议书一份,载明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把已经手的工程预算项目处理好,被告应付给原告工资共计20625元,2014年11月22日先付7000元,余款13650元等该交接的交接完成,2014年腊月二十三一次性付清,若墨香东郡项目2014年没有对完,暂扣除3650元,待对完后一次性付清。该份协议书仅有被告一人签名,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东东向被告马金学提供劳务,从事工程预决算等工作,直至2014年11月16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被告经过对账,由原告在一张A4办公用纸上书写了2014年2月16日至11月16日期间九个月的欠发劳务费明细,最终的欠款数额确定为20625元,虽然被告未签名,但庭审时由被告作为证据出示给法庭,并且被告另行提供的协议书,亦载明被告应付给原告工资共计20625元,虽然原告未签名,但可以从侧面印证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0625元的事实。��告主张曾交给原告1000元,用于购买办公用品,该款项并未从上述20625元中予以扣除,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提及原告曾提前三个月口头向被告提出辞职,因此七、八这两个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备注栏中载明的内容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劳务费的理由。综上所述,原告张东东要求被告马金学给付劳务费206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金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东东劳务费206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由原告张东东承担12元,被告马金学承担316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坤华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人民陪审员 张学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萃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