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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林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吕建元与张龙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元,张龙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林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吕建元,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住该区。委托代理人李小英(系吕建元表妹),女,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住该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龙龙,男,汉族,甘肃省正宁县人,农民,住该县。委托代理人郭之欣(系张龙龙之妻),女,汉族,甘肃省正宁县人,住西峰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晏德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彦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吕建元与被告张龙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庆林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吕建元不服,提出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庆中民终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庆林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英、被告张龙龙委托代理人郭之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建元诉称,2013年7月22日12时许,其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公交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张龙龙驾驶的小型客车相碰撞,致其受伤、摩托车受损。其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吕建元受伤伤残属十级。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739.90元、误工费34968元、护理费3666元、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520元、伤残赔偿金34313.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7.50元、交通费2080元、住宿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被告张龙龙辩称,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予以赔偿,对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吕建元受伤,事故责任不明确,交警部门没有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吕建元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张龙龙驾驶的甘M868**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吕建元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吕建元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伤情为:左侧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左侧多角骨、豌豆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脑外伤综合症,住院治疗52天,花去医疗费13114.90元。2014年3月19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证字[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双方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2014年8月18日原告吕建元自行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受伤伤残属十级,支付鉴定费16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吕建元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日,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作出甘立明所[2014]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建元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手多角骨、豌豆骨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张龙龙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为甘M868**号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龙龙为原告给付现金、垫付医疗费共计8822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吕建元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被告张龙龙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龙龙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致使事故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已经无法认定原、被告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大小,故应当推定原、被告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建元诉请的医疗费中有13114.90元能够与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吕建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误工费应当参照省2014年道路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行业年人均工资标准,综合考虑原告吕建元的伤情及受伤程度等因素,应认定原告吕建元的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90天为宜,其误工费计算为10011元;原告吕建元主张的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52天计算为366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52天计算为2080元;原告吕建元诉请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数额为34313.80元;原告吕建元主张的交通费是在就医过程中确已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应酌情予以赔偿;原告吕建元诉请被告赔偿财产损失未能提供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明,仅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损失定损单证明原告吕建元的摩托车损失为170元,故原告吕建元的财产损失应当按照定损单确认的数额予以认定;原告吕建元因进行伤残鉴定支付的鉴定费,被告张龙龙应予分担;原告吕建元受伤后在本地治疗,诉请被告承担住宿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相悖,不予支持;原告吕建元诉请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吕建元仍未能提供被抚养人基本情况的证据;原告吕建元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及其他能够证明确需再行手术治疗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吕建元请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龙龙虽在庭审中陈述本起交通事故对其车辆造成损失,但未明确提起反诉,故对被告张龙龙的损失应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建元医疗费13114.90元、伙食补助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34313.80元、误工费10011元、护理费3666元、交通费250元、财产损失170元,共计63605.7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8410.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损失2597.45元,其余费用2597.45元由原告吕建元自理(被告张龙龙已实际垫付的8822元由原告吕建元予以退付);二、驳回原告吕建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2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吕建元负担1161元,被告张龙龙负担1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强代理审判员  赵 鸿人民陪审员  郭振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