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冬凯与刘松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凯,刘松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1666号原告王冬凯。委托代理人XX,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松彦。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河南省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冬凯与被告刘松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松彦委托代理人王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在南阳市卧龙区工业路南阳超明标准间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刘松彦向原告购买钢材,数量按被告计划单结算,结算方式为被告刘松彦收到钢材之日起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超出期限按照欠款数额总数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纠纷解决方式为双方同意在合同签订地卧龙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河南睿兴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松彦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令于2014年11月2日将被告所需钢材送到现场,由被告刘松彦签收,并出具欠钢材款409680元的欠款。然而之后虽经原告屡次催款,被告一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付拖欠原告货款409680元,违约金135195元及律师费10000元,以上合计554875元,本案诉讼费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欠原告的钢筋款未还责任不在答辩人,责任在原告及父亲王某甲等人。原告的父亲王某甲和沙兰江、王某乙、高某合伙创办一个“河南省睿兴实业有限公司”,业务范围是房地产开发。2014年该公司承揽了方城县独树镇××路老城区改造项目;2014年11月份该公司又将建筑项目发包给了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人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到被告处购买钢材是睿兴实业公司的几个股东指定的,因原告的父亲是睿兴实业公司的财务总监,他控制着公司的财权,所以只有听他们的,让使哪儿的钢材只有使用哪儿的钢材,否则钱不好向公司要。买原告的钢材每吨多要几百元的价款,钢材款没有及时给付,主要是睿兴公司的工程款未及时给付答辩人,责任不在答辩人。另一个原因是睿兴公司已撤出了该工程,欠答辩人100多万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二、原告所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一个不公平的合同,违约金明显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王冬凯和南阳市汇富物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供货方),被告刘松彦作为乙方(买方),河南睿兴实业有限公司南阳办事处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中载明:“第一条产品的名称、商标、型号。1、甲方为乙方在独树镇××路老城区改造项目工地唯一钢材供货商。2、具体数量、单价、金额等另见附表及签字验收单据。第二条产品的质量。在乙方如有异议,在收到货物之日起7日内复检完毕,逾期则视为乙方无异议,在复检期间,未提出异议已使用的钢材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条产品的交付。1、甲方送货到乙方指定地点后交货,乙方负责卸货。第四条验收方式及异议。1、甲方交付货物时,乙方指派专人按照约定现场验收,乙方指定的货物验收人为刘松彦。第五条结算方式。2、钢材款结算方式期限,乙方自收到钢材之日起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超出期限按照欠款数额总数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4年11月5日,被告刘松彦在销货清单上签字,货款总计409680元。同日,被告刘松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王冬凯钢筋款409680元。”2016年3月12日,南阳市汇富物资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王冬凯与刘松彦于2014年11月1日所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王冬凯个人与刘松彦的交易,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会就此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11月16日,河南睿兴实业有限公司南阳办事处(法人授权代表沙兰江)与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人授权代表刘松彦)签订了关于方城县独树镇××路老城区改造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庭审理中,被告刘松彦称其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在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公司项目部经理,但是双方没有签订相关的聘用合同。诉讼中,原告王冬凯撤回了对被告河南睿兴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的陈述、钢材买卖合同、销货清单、欠条、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王冬凯与被告刘松彦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原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王冬凯、南阳市汇富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松彦、担保人河南睿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销货清单和欠条上也均显示是在被告刘松彦与原告王冬凯之间签订的。诉讼中,南阳市汇富物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2014年11月1日所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王冬凯与刘松彦的交易,与公司无关。原告王冬凯在诉讼中放弃了对担保人河南睿兴实业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视为原告王冬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松彦作为独树镇××路老城区改造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但没有签订相关聘用合同。因此,原被告主体适格。对被告刘松彦提出的原告王冬凯主体资格不适合,应当是以南阳市汇富物资有限公司的资格来起诉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违约金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冬凯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刘松彦拖欠原告王冬凯货款409680元,故对原告王冬凯要求被告刘松彦支付拖欠货款409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松彦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王冬凯放弃合同中对超出期限按照欠款数额总数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要求被告刘松彦支付违约金135195元的请求,被告刘松彦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原告王冬凯的请求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支持。三、律师费问题。对于原告王冬凯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实际产生的律师费用,故对原告王冬凯请求被告刘松彦承担律师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松彦向原告王冬凯支付货款409680元及违约金135195元。二、驳回原告王冬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原告王冬凯负担50元,由被告刘松彦负担9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征宇审判员 孙小乐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