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香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赵美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陈香芹,赵美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责人张颖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香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美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05月19日09时35分,赵美燕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新昌城区驶往澄潭镇枣园村行驶至新昌县梅渚工业园区舒家村路口时,与同方向王樟华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驾驶人王樟华、三轮车乘客陈香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赵美燕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随时注意车辆周边动态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樟华驾驶货运三轮载人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陈香芹系三轮车乘客无过错行为,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昌县中医院诊治,并在该院进行住院治疗27天。原告治疗终结后,其自行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绍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236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2014年5月19日,被鉴定人陈香芹因交通事故致左侧4肋以上骨折(未达8根)等,评定为十级伤残。绍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2364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2014年5月19日,被鉴定人陈香芹因交通事故致左侧4肋以上骨折(未达8根),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经醒脑护脑、化痰等治疗,其误工时限拟为90天;其护理时限拟为45天;其营养时限拟为45天。另查明,被告赵美燕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约定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与王樟华系夫妻,二人伤前长期在嵊州市声朗电子有限公司上班,并生活居住在该公司,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根据原告提供的嵊州市声朗电子有限公司2013年6月-2014年4月的工资明细表显示,该11个月期间原告从嵊州市声朗电子有限公司共领取工资收入为21100元,换算该期间每月平均工资为1919.09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美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伤者有王樟华、陈香芹夫妻二人,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项赔偿限额应在王樟华、陈香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经查王樟华所受损害较之陈香芹要大,为衡平各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该院酌定由王樟华享受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的70%,陈香芹享受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的30%。据此,该院核定王樟华享受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7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77000元,陈香芹享受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3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33000元。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可参照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予以处理。本次事故中,赵美燕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樟华负事故次要责任,陈香芹无事故责任。据此,该院酌定由赵美燕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合理损失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关于陈香芹作为成年人违反有关规定乘坐货运三轮车,其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辩称意见,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七)款规定,人力货运三轮车等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得载人。依据上述规定,该院认为就本起事故而言,该规定仅对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王樟华有约束力,其约束力不能扩及于乘客陈香芹,据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伤前长期在嵊州市声朗电子有限公司上班,并生活居住在该公司,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综合上述因素,该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虽已过60周岁,但其在嵊州市声朗电子有限公司每月有较为固定的工资收入,即原告仍有误工损失存在,根据本案实际,该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以每月1200元即每日40元予以计算。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关于原告已过60周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关于原告医疗费中有非医保费用应予剔除的辩称意见,与法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0元一节,虽原告未提供票据证实,但原告治伤所需必然会有部分交通费产生,据此该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基于此,该院对原告合理损失范围核定如下:1、医疗费16007.08元;2、护理费5963.85元(132.53元/天×45天);3、误工费3600元(4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5、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6、残疾赔偿金68668.10元(40393元/年×17年×10%);7、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96599.03元。另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该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主张损失中过高部分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合理损失如何赔付计算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陈香芹3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陈香芹33000元,合计赔偿36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陈香芹(96599.03元-36000元)×80%计48479.22元;三、赵美燕赔偿陈香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香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计84479.22元。二、赵美燕赔偿陈香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驳回陈香芹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元(已向法院申请缓缴,被法院批准),依法减半收取1217元,由陈香芹负担180元,赵美燕负担1037元,款均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法院缴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香芹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陈香芹不能满足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和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两个条件,且其已达63周岁,不属于一定要通过工作来生存的阶段,其提供的清单系财务凭证中的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也没有单位经办人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审法院不应采信。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非医保费用2265.9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同时,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保险人已尽到告知义务,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上诉人赔款中的残疾赔偿金35734元、非医保费用2265.94元,合计37999.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美燕答辩称:非医保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陈香芹未发表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陈香芹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因被上诉人陈香芹在一审中提供了雇佣合同、嵊州市声朗电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陈香芹事故发生前在嵊州市声朗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陈香芹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陈香芹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非医保费用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2265.94元,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就非医保费用免赔之约定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