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2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郑洪全与康晓龙、张明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全,康晓龙,张明冲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2198号原告郑洪全,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巴林右旗大板镇。被告康晓龙,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必斯营子。被告张明冲,男,年龄、职业不详,汉族,住巴林右旗巴林石产业园B区**号。原告郑洪全诉被告康晓龙、张明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洪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晓龙、张明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0月23日,我为二被告的工程干活,二被告拖欠我劳动报酬38300元,现要求二被告偿还38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计算到还款之日。被告康晓龙、张明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2014年10月23日,二被告雇佣原告郑洪全用自己所属的装载机为巴彦塔拉搬迁项目干活,共拖欠原告劳务费383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38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计算到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通话记录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存在,二被告应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款383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晓龙、张明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郑洪全劳动报酬款38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79元由二被告康晓龙、张明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洪祥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