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异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强、李相权与汪明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强,李相权,汪明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执异字第0046号异议人(案外人)张强,个体户。申请执行人李相权,职工。被执行人汪明礼,个体工商户。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李相权申请执行汪明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丰执字第1546号,执行依据为(2013)丰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17日提出诉前保全,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汪明礼名下的位于徐州市观宇路2号豪绅嘉园38号楼2单元501室的房产一套。案外人张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我院受理后由审判长张心红、审判员李明松、人民陪审员蒋婷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惠、申请执行人李相权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汪明礼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强提出执行异议称,法院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汪明礼名下的位于徐州市观宇路2号豪绅嘉园38号楼2单元501室的房产,异议人与汪明礼于2012年12月份达成购房协议,并陆续付款,于2013年9月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做了司法见证。2013年9月份,异议人付清全部房款,并由汪明礼出具结清证明,异议人已经装修入住,所以此房产为异议人的财产,请求法院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异议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农业银行汇出、汇入明细、借款合同、结清证明、居住证明、宽带费发票、物业费收据、煤气费、电费明细等证据。申请执行人李相权辩称,汪明礼欠异议人的钱,就用房子抵债了,申请执行人不认可异议人的请求,请求法院继续执行。经审查查明,异议人未能提供支付现金的证据,汪明礼出具的结清证明是在房子被本院查封之后补的。异议人陈述房屋之所以未过户,是因为房子过户费用太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要证明其为善意购房人,进而排除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必须同时满足以下要件,一是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二是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三是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付清房款,四是未办理过户手续异议人没有过错。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法院查封房产之前已经付清全部房款。另外,异议人陈述之所以不过户,是因为汪明礼说房屋面积大,购买还不足5年,过户费用比较高,异议人相信了汪明礼的陈述,就没再要求汪明礼办理过户手续。可以看出,房屋之所以未办理过户,是因为要规避相关的税费,这种做法不能认定房屋未过户异议人不存在过错。综上,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在事实要件方面未能同时满足上述四个要件,不属于善意购房人,其执行异议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张心红审 判 员 李明松人民陪审员 蒋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