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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辉诉龚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龚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149号原告:刘辉,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被告:龚智峰,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上海铁路局合肥机务段职工。原告刘辉诉被告龚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不接电话也不给面见,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起诉之后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铁路职工工作证,证明被告系上海铁路局合肥机务段职工。证据三、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龚智峰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辉人民币60000元。当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刘辉陈述,被告龚智峰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有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其也自认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龚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辉借款本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龚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紫若附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开户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账号:(外省前面加12)017201040002888附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