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鑫源宾馆开了605房,并邀请杨某丙(女,16周岁,1998年10月2日出生)到房内吸食毒品冰毒。经现场检测,杨某甲的尿液、杨某丙的唾液均呈苯丙胺类阳性。同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鑫源宾馆开了605房,并邀请杨某丙(女,16周岁,1998年10月2日出生)到房内吸食毒品冰毒。经现场检测,杨某甲的尿液、杨某丙的唾液均呈苯丙胺类阳性。同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视听资料,鑫源宾馆2015年5月26日监控视频说明,鑫源宾馆的续住押金单、房态图、宾馆旅客入住系统表,户籍证明,QQ聊天记录截图,杨某甲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证人杨某乙、杨某丙、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指认照片,被告人杨某甲的辨认笔录、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容留未成年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莫小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何京宴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