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城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吴素军与柴希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素军,柴希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城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吴素军,男,1972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希景,男,1982年3月14日生,汉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文峰区。负责人崔哲,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浩,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吴素军与被告柴希景、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撤回对被告柴希景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叶灵恩、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的代理人连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15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黄县城关镇碾头村西头弯道向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柴希景驾驶的豫E×××××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柴希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6400元(医疗费2097.09元;误工费150元×96天=14400元;护理费107元×96天×1人;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27069.09元,但仍主张26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真实性及事故责任划分及伤者住院花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所要误工费及其余费用过高,另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5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黄县城关镇碾头村西头弯道向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柴希景驾驶的豫E×××××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柴希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检查费300元,并于当日入住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关节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肘关节软组织损伤;右手软组织损伤。2015年4月25日出院,住院10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797.09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吴亚飞护理,原告与吴亚飞均系河南省新新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中:原告月工资4500元,吴亚飞月工资320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2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河南省新新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原告和其子吴亚飞的误工收入证明、2015年1月-4月的工资表、保单复印件、柴希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结合原、被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黄县城关镇碾头村西头弯道向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柴希景驾驶的豫E×××××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柴希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且发生交通事故尚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根据其主张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有效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97.09元;误工费150元×30天=4500元;护理费3200元/31天×10天×1人=1032.25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主张为300元,共计7929.34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97.0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532.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根据其病情,综合本案实际,酌定误工天数为伤后1个月,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原告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素军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29.34元;驳回原告吴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水喜代理审判员 马红建人民陪审员 王和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晓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