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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非行审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桑植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向新国腾地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桑植县国土资源局,向新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桑非行审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桑植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南门峪**号。法定代表人杜锋,局长。委托代理人XX,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恒,男,1974年8月25日生,白族,桑植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向新国,男,1963年11月7日生,土家族。申请执行人桑植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桑国土资腾决(2014)14号限期腾地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对申请执行的桑国土资腾决(2014)14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桑植县国土资源局征收桑植县官地坪镇官地坪居委会2.2310公顷集体土地。申请人桑植县国土资源局已按照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基本履行了征地补偿程序,对被征地农户依法予以足额补偿。被执行人向新国承包的水田0.45297亩在该批次征收土地范围内。2014年8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期腾地告知书,2014年9月19日作出桑国土资腾决(2014)14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决定:责令向新国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到桑植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有关手续,腾让被征收土地。被执行人向新国收到决定书后,没有履行义务,也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经依法催告后仍未履行。2015年7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清除被执行人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腾让土地并领取征地补偿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其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向新国以征收补偿标准太低,被征土地面积不准确而拒绝腾地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桑植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桑国土资腾决(2014)14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中关于清除被执行人向新国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腾让土地的决定。限被执行人向新国在接到本裁定书后10日内自动履行上述义务并领取征地补偿款。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移送本院执行机构按裁定内容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本案所需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向新国负担。审判长 谷 川审判员 王晓燕审判员 吴其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