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史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史某,居民。被告李某甲,居民。原告史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利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自由恋爱订婚,2007年11月2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双胞胎,男孩李科锦,女孩李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2011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因此办理了离婚手续。后被告家人一直做和好工作,原告考虑两个孩子尚年幼,离不了母亲的照顾,同意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双方于××××年××月××日办理复婚手续。复婚后,被告仍与别的女人同居。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出轨,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请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用个人财产及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折抵孩子的抚养费。被告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自由恋爱并订婚,2007年11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年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李科锦和女孩李某乙,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2011年夏天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后双方和好又于××××年××月××日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因被告与其他女子同居,双方于2014年秋天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别人的女子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认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之前办理过离婚手续,但双方后来和好并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对夫妻感情仍有不舍,并且双方已经育有一双儿女,双方已建立起稳定的家庭关系,对此双方均应珍惜。况且婚生两个子女尚年幼,仍需父母双方的关心与照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利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秋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