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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友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金海与吴东旭、樊锦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海,吴东旭,樊锦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友民初字第225号原告王金海,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吴东旭,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樊锦程,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现因犯罪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翰婷,女,中国太平洋保财产保险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王金海与被告吴东旭、樊锦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海,被告樊锦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东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海诉称,2015年2月16日19时10分,被告樊锦程驾驶黑EL43**号奥迪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二路一厂四矿前公路处驶入逆行车道,遇张志明驾驶的黑EPT3**号伊兰特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樊锦程驾驶黑EL43**号奥迪轿车又与于树春驾驶黑EPG5**号丰田吉普车(由北向南)相撞。事故发生后,樊锦程弃车逃逸,后经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区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肇事司机无照驾驶;2、逆向行驶发生事故逃逸,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确定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吴东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投保公司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鉴定,确定车损为14323元,鉴定费2050元、拖车费660元,共计1703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吴东旭、樊锦程给付原告车损费14323元、车损鉴定费2050元、拖车费660元共计17033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东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樊锦程辩称,确实有这么一回事,车确实是我撞的,原告所述属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北京分公司辩称,1、本案中,涉案车辆黑EL43**的车辆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到2015年5月12日,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金1万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答辩人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请法院核实事先被告是否为原告垫付过费用,另王金海是否是三者车黑EPG5**实际所有人,是否具有应诉资格。根据交强险条款,标的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条款第九条第一款,我司不同意赔偿三者财产损失;由于答辩人没有接到任何人的索赔请求,致使本案无法进入理赔程序,因此,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在庭审中,原告王金海举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2月16日樊锦程驾驶黑EL43**号奥迪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二路一厂四矿前公路处驶入逆行车道,遇张志明驾驶黑EPT3**号伊兰特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樊锦程驾驶黑EL43**号奥迪轿车又与于树春驾驶黑EPG5**号丰田吉普车由北向南相撞,事故发生后,樊锦程弃车逃逸,樊锦程于2015年3月25日被萨尔图分局查获,黑EPT3**号伊兰特轿车所有人为王金海。被告樊锦程质证无异议。被告吴东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发票一张及鉴定票据十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2050元。被告樊锦程质证无异议。被告吴东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经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委托,原告车辆在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车辆残损金额为14323元。被告樊锦程质证无异议。被告吴东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拖车费票据八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拖车花费660元。被告樊锦程质证无异议。被告吴东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吴东旭、樊锦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北京分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2015年2月16日19时10分,被告樊锦程驾驶黑EL43**号奥迪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二路一厂四矿前公路处驶入逆行车道,遇张志明驾驶的黑EPT3**号伊兰特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樊锦程驾驶黑EL43**号奥迪轿车又与于树春驾驶黑EPG5**号丰田吉普车(由北向南)相撞。事故发生后,樊锦程弃车逃逸,且2015年3月25日被大庆市萨尔图区分局查获。2015年3月25日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区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车辆情况为:1、黑EL43**号奥迪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吴东旭,且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黑EPT3**号伊兰特轿车车辆所有人为王金海,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黑EPG5**号丰田吉普车车辆所有人为于树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责任认定为,樊锦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35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7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在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交通机关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及《黑龙江省道路安全条例》第95条第1项“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现场的,”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此事故由樊锦程承担全部责任。张志明、于树春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吴东旭、樊锦程给付原告车损费14323元、车损鉴定费2050元、拖车费660元共计17033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以下事实:1、事故发生后,经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委托,原告车辆在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车辆残损金额为14323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50元。另事故发生后原告拖车花费660元。2、黑EL43**号奥迪轿车系被告樊锦程从被告吴东旭处租赁的车辆,租金为每月15000元,樊锦程已付3000元,尚有12000元租金未支付。3、樊锦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黑EL43**号奥迪轿车系无证驾驶。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樊锦程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的全部责任。汽车属于高度危险性的交通工具,应当由具有专业驾驶技能的人员驾驶,车辆保有人在向他人租借车辆时,应认真审查借用人是否具有专业驾驶技能,而被告吴东旭在将车辆出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樊锦程,对事故的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黑EL43**号奥迪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但被告樊锦程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樊锦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金海车辆残损费14323元、车损鉴定费2050元、拖车费660元共计17033元,被告吴东旭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金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樊锦程、吴东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华审 判 员  王丹丹人民陪审员  刘文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