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权与蔡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权,蔡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684号原告:刘权,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刘胜和,男,住安徽省庐江县,系刘权之父。被告:蔡从华,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刘权与被告蔡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功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权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和及被告蔡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权诉称:刘权与蔡从华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5日,蔡从华向刘权借款3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此款后经刘权催讨,蔡从华一直未能归还借款。现要求:1、蔡从华及时归还欠刘权的借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蔡从华承担。蔡从华在庭审中辩称:刘权诉称的借款时间、金额及还款期限均是事实,因刘权在另案中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故蔡从华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刘权与蔡从华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双方经本院判决离婚。2013年6月5日,蔡从华向刘权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于同年8月30日还款。刘权于当日交付借款,蔡从华向刘权出具等额欠据1份。此款逾期后,经刘权催讨,蔡从华一直未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蔡从华向刘权出具的欠据1张,该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权与蔡从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蔡从华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其借故拖延不付,显属违约,现刘权要求蔡从华及时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权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功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婷婷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