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开龙与武汉易初爱莲超市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龙,武汉易初爱莲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862号原告:刘开龙,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武汉易初爱莲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武珞路572号(原武珞路特288号)。法定代表人:谢吉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为粮,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邓传亮,公司员工。一般授权。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开龙与被告武汉易初爱莲超市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王葵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开龙、被告武汉易初爱莲超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开龙诉称:2013年8月1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超市内购物,从三楼下行时,刚上运行电梯,因电梯上有油性润滑物质,未清理干净,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后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前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就诊,经过10个月的治疗,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进行了医疗鉴定,鉴定结果系原告仍跛行,左小腿红肿压痛,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至今阴天仍伤处疼痛,医生诊断为创伤性关节炎,建议进行康复治疗。鉴定结果出来后,原告一直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是商场的管理者,没有做好环境卫生清洁工作,在清扫地面油性物质时,未对电梯运行设置警示标志,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0.78元、误工费22,00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2,000元、辅助器具(拐杖费)150元、交通费34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8,580.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汉易初爱莲超市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是过错责任,只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在电梯上下处都明显标志着安全标示,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原告没有看清,因此原告应当就该事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的电梯处水渍未能及时清理,被告存在过错,需承担的责任应为次要责任。第二,关于其他诉讼请求:1、原告医疗费应以相应票据为准;2、对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有异议;3、原告诉求的鉴定费1,300元无异议;4、原告诉求的营养费2,000元,其应出具相关的诊断记录,且诊断记录中有需要补充营养的事实,否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5、原告诉求的辅助器具费150元和交通费340元、后期理疗费2,000元无异议;第三,原告受伤后,被告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去医院,并垫付前期的医药费、看护费等费用。原告刘开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赔偿标准。证据二:医疗费票据649.80元、拐杖费发票150元、鉴定费发票1,300元、交通费票据340元。拟证明原告已支付相关费用。证据三: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月收入为2,200元/月,原告按此标准计算了10个月的误工费为22,000元。被告对原告刘开龙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原告的误工费无异议,但对其计算标准及时间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刘开龙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病历、检查报告。拟证明被告有带原告就医的事实。证据二: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3,847元的事实(另外,被告还给付原告现金8,280元作为护理费,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双方护理费已了结,无争议)。原告刘开龙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带我就医并垫付医疗费、以现金方式给付护理费均属实,双方护理费已了结,我未要求再赔偿护理费。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刘开龙在被告经营的超市内,乘手扶电梯准备从三楼下行,因电梯上有不明液体残留物,被告未及时清理干净,导致原告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刘开龙受伤后进行了门诊治疗,共计发生门诊医疗费4,496.8元,其中原告刘开龙自行支付649.8元、被告为原告垫付3,847元。原告的主要损伤为左腓骨下段骨折。原告还支付拐杖费150元及交通费340元。此外,被告还给付原告现金8,280元作为护理费,双方已就护理费达成协商一致,原告未主张赔偿护理费,被告亦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4年6月20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刘开龙损伤不构成残疾;原告目前伤情需继续活血化瘀、促骨质愈合等对症治疗,后期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确定,如需提前结案,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50日,伤后护理时间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后期治疗费一次性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作为事发超市的经营者,在其服务场所对消费者等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现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超市内,因被告未及时清理电梯上不明液体残留物摔倒受伤,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充分的安全注意提醒、警示义务,对原告因此摔倒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90%责任。同时,原告刘开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在乘坐电梯时,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应自行承担10%责任。其次,关于原告的损失确认,一、原告后期治疗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拐杖费)15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双方对护理费无争议,本院不再处理。二、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为649.8元。三、交通费,原告主张赔偿3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刘开龙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其营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误工费,被告对原告计算误工费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及时间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按2,200元/月计算证据不充分且计算天数依据不足,本院参照相关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计算,应为11,806元(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8,729元/年÷365×150天)。综上,本院在本案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4,496.8元、辅助器具费(拐杖费)15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340元、误工费11,806元,共计18,792.8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刘开龙16,914元(18,792.8元×90%),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847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3,067元(16,914元-3,847元);其余损失1,878.8元由原告刘开龙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易初爱莲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开龙各项损失13,067元;上述应付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二、驳回原告刘开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及鉴定费1,300元计1,450元,由被告武汉易初爱莲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刘开龙已预交,由被告武汉易初爱莲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开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01,04×××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王 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