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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肖立宣与XX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856号原告肖立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缪洁、丁守明,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永超,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文芳,女,汉族。被告李中培,男,汉族。原告肖立宣与被告XX辉、邹文芳、李中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立宣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守明、被告XX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文芳、李中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立宣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XX辉因资金短缺,由被告邹文芳、李中培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XX辉作为借款人、被告邹文芳、李中培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XX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到期未还款则每天按本金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被告XX辉以自己的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主张债权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被告XX辉承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或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2月2日起每日支付逾期利息35元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从2015年2月2日起每日支付违约金600元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辉辩称,确有借款是事实,借条出具本金20万元也是事实,但是实际借款本金金额应为19万,因为原告只交付给被告本金19万元,剩下的一万是原告说先行扣除的利息;另约定违约金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请予调整;被告只应承担合理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为收费标准不统一,不应支持;被告曾还款2000元,原告应予扣除;被告邹文芳、李中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邹文芳、李中培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原告肖立宣与被告XX辉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XX辉出借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从签订协议时开始;被告如未按时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天计算,为每天本金的千分之三;邹文芳作为被告XX辉借款的保证人,保证责任形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以自己的住房(位于李端镇新权村3组48号二层)抵押担保;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在主张自己债权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中培在保证人栏签字摁印确认,被告邹文芳在见证人栏及合同中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条款中均签字摁印确认。2014年5月6日,原告取款56000元。被告XX辉自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60000元。2014年8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XX辉汇款13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曾偿还资金利息2000元。因被告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协议》、取款凭证、转账凭证、通讯录音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双方虽签订了借款200000元的合同,但借款金额应以借款人实际收到的为准。原告提供的交付借款190000元的依据,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XX辉实际收到借款190000元。被告XX辉逾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偿还的本金应为190000元,原告的主张超出部分本金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对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超出国家规定,本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XX辉应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支付资金利息,并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XX辉偿还的利息2000元,原告的利息和违约金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明确的请求数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文芳虽在见证人栏签字,但同时还在协议中约定由其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款中签名确认,故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李中培应当对借款本金其资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立宣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2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为标准进行计算(扣除被告XX辉偿还的200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借款,上述资金利息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邹文芳、李中培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肖立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肖立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9元,减半收取2459.50元,由原告肖立宣承担459.50元,被告XX辉、邹文芳、李中培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幼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