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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郭祥龙与湖北军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祥龙,湖北军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183号原告郭祥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经商。委托代理人艾海权,浠水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号:4171014080。被告湖北军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原告郭祥龙与被告湖北军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祥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海权、被告湖北军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祥龙诉称,2014年2月21日我委托被告方军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托运窗帘到宁波,从被告口述自武汉至宁波出现交通事故丢失,我作为原告一直追究货物赔偿,被告相反叫我再发一次货,丢失货物由保险理赔,被告在我多次追讨中,回复的是只是赔偿,相近一年来理赔一直未果,对此,被告一直以拖扯为由,并以赔偿借口要我原告给付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建设银行卡、个人印章,说是赔偿要件,事实我与外界无任何往来和赊欠关系,如有不利往来,被告方必须承担不利后果,为讨回公道,我不得不以事实为依据,追回我的损失和我的实际要件,求得实际赔偿,特诉于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公平裁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托运实物赔偿6850元。2、承担我因此误工费总计32天(每天按300元计算)共计9600元。3、承担我往返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1945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湖北军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委托我公司托运窗帘(含配件)二件到宁波,我公司在浠水县承运到武汉,2月22日我公司委托宁波市金甬星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到宁波(详见托运单22-68405),因该公司在承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找我公司协商赔偿,我公司多次找二次承运公司协商赔偿,该公司根据保险公司要求,要客户提供货物价值依据,原告提供的资料复印件,我们已交给宁波金甬星物流公司,我公司派员多次协商,仍无结果,该公司称该事故仍在诉讼之中,根据货物托运相关法律依据,我公司认为同一货物由多个承运单位完成,应以多个承运单位共同承担责任,因此特申请法院追加宁波金甬星物流公司为第二被告,以便原告赔偿顺利促成,以示法律公正。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托运凭证单二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托运合同关系。4、订货单一份。旨在证明订货情况。5、交通费发票单据,共计金额2451.5元。6、文印费收据,共计金额50元。7、郑某、张某的证明。旨在证明每天收入300元。8、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9、误工损失清单。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2、3、4、5、6、8、9,均无异议。证据材料7,按社会上实际来。本院认证意见:证据材料1、2、3、4、8,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5、6、7、9,不属于货物运输合同中货物损毁灭失损害赔偿范围,不予认证。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当事人陈述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主要事实:2014年2月21日,原告将自己做好的窗帘以及窗帘配件交由被告湖北军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托运到浙江省宁波市董某收,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湖北军杰物流货运货物托运凭证单,该托运凭证单记载了起站浠水、到站浙江宁波,收货人董某、发货人郭祥龙,货物名称窗帘布,运费100元等相关内容。原告向被告托运的窗帘布及配件价值6850元,后窗帘布及配件在运输过程中灭失损毁,原告在多次找被告索赔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做好的窗帘以及窗帘配件交由被告湖北军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托运到浙江省宁波市董某收,被告向原告出具湖北军杰物流货运货物托运凭证单,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托运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毁损灭失,导致原被告约定的收货人未能收到货物,被告作为承运人依法应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托运货物损失68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600元和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托运的货物在委托宁波市金甬星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到宁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损失,要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货物由多个承运单位完成,应以多个承运单位共同承担责任应追加宁波市金甬星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二被告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北军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郭祥龙货物损失6850元。二、驳回原告郭祥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元,由原告郭祥龙负担185元、被告湖北军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闵光明人民陪审员  韩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新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自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