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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崔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452号原告:崔某,女,1990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张书周,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84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田应亮,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德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周,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应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某诉称:2008年10月,崔某与陈某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段时间两人同居生活,崔某有了身孕,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婚后因陈某不务正业,整天吃喝玩乐,因此两人经常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2月崔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请,之后,双方就断绝联系。现要求:1、判决崔某与陈某离婚;2、婚生子由崔某抚养,陈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陈某给付崔某困难帮助费10000元。崔某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材料,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你证明崔某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判决书中显示陈某认识到自己爱玩的错误,说明其有不良嗜好。陈某辩称:崔某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实,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牢靠,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崔某未向法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请求法庭驳回崔某的诉请。陈某为诉讼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汪启国等四人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夫妻关系良好,婚生子由其爷奶照顾至今的事实;2、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目的同上;3、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目的同上。经庭审举证,陈某对崔某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崔某对陈某所举证据1、2、3均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崔某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陈某所举证据1、2因证人未到庭,不予确认;对证据3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其他不予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崔某与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金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14生一子陈宝鑫。婚后双方均常年在外打工,联系沟通较少,且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崔某曾于2014年2月向金寨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崔某诉讼请求。现崔某再次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崔某与陈某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之可能。为了使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崔某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德  龙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记员 黄开旺(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