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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泽贤与漳浦县搏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泽贤,漳浦县搏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659号原告林泽贤,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XX强,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浦县搏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法定代表人陈文方,总经理。原告林泽贤与被告漳浦县搏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搏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搏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泽贤诉称,2013年12月30日,李庆伟将名下的闽EL××××的哈飞路宝汽车以人民币4500元转让给原告林泽贤;原告林泽贤委托刘进治以李庆伟的名义与被告搏信公司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合同》,将该车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搏信公司,并告知被告尽快向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车辆转移过户登记,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过户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办理车辆(闽EL××××)过户登记的义务。被告搏信公司在书面答辩意见中辩称,首先,原告林泽贤与被告搏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被告搏信公司与李庆伟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与原告无关,故原告无理由要求被告履行任何义务。其次,李庆伟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可证明,李庆伟存在一物多卖、欺诈等行为,违反《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理应认定合同无效,且该《车辆转让合同》未约定过户和明确过户时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车牌号为闽EL××××的李庆伟车辆所有权人将该车出售给原告林泽贤,出售之后未办理车辆转移过户登记。2014年4月3日,刘进治以李庆伟的名义与被告搏信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搏信公司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向卖方购买车牌号为闽EL××××的松花江HFJ7110车辆一部,并约定卖方保证该车能正常过户,否则被告搏信公司有权退换该车并收回全部购车款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合同、(2015)浦民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予以佐证。被告搏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上述证据,可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林泽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搏信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其提供的2014年4月3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中载明,卖方为李庆伟,而其提供的(2015)浦民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2013年12月23日李庆伟已将该车转让给林泽贤,两组证据存在自相矛盾,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林泽贤委托刘进治以李庆伟的名义与被告搏信公司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合同》的事实。因此,原告提出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林泽贤与被告搏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答辩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采纳。被告搏信公司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泽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0元,由原告林泽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舒颖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