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惠珍与李士学、任中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珍,李士学,任中成,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王惠珍,女,生于1969年3月10日,回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910612489。被告:李士学,男,生于1984年5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任中成,男,生于1992年4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32号财富广场A座1楼。代表人:毛守文,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进喜,系公司员工。原告王惠珍与被告李士学、任中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珍的委托代理人马涛,被告李士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珍诉称:2015年6月5日16时45分,被告李士学驾驶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北京××道皇马观邸南路口处进出道路时,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因肇事车在两个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惠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其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以证明其伤情、住院治疗过程;4、医疗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其支付医疗费3795.48元;5、施救费票据五张,以证明其支付施救费500元;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以证明其车损660元;7、交通费票据十八张,以证明其支付交通费900元;8、法律服务费票据两张,以证明其支付律师费1500元。被告李士学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其系借用刘军军的车辆,刘军军是从任中成那里购买,且有购买协议。其驾驶的车辆在两个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士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其身份;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其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情况;3、买卖协议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4、保险单两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若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且无免责的情况下,其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予以认定,其它损失应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地标准依法计算。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若事故发生、投保均属实,则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其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合理损失的70%。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认可。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惠珍提交的八组证据,被告李士学均无异议。被告李士学提交的四组证据,原告王惠珍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5日16时45分,被告李士学驾驶豫A×××××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北京××道皇马观邸南路口处进出道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惠珍驾驶的豫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王惠珍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王惠珍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期间由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3795.48元及部分交通费。2015年6月15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字第[2015]第003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士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惠珍负次要责任。王惠珍支付施救费500元。另查明:豫A×××××小型轿车系李士学借用刘军军的车辆,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0日24时止);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4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任中成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李士学驾驶的轿车与王惠珍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王惠珍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士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惠珍负次要责任,本院亦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王惠珍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3795.48元;2、护理费700元,住院10天,一人护理,每天70元;3、营养费300元,住院10天,每天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10天,每天30元;5、误工费700元,住院10天,每天70元;6、施救费500元;7、车辆损失费66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八项共计7255元。王惠珍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其要求的律师费15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本案中原告王惠珍的损失7255元,应由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应再在其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任中成的起诉,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及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惠珍保险赔偿金共计7255元;二、驳回原告王惠珍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士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岳审 判 员 司明辉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永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