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行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楼大中与义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大中,义乌市公安局,金孟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金行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楼大中,男,194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住所地:义乌市机场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吴益中,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卫江,义乌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吴旭峰,义乌市公安局苏溪派出所副所长。原审第三人金孟德,男,194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楼大中因诉义乌市公安局、金孟德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楼大中,被上诉人义乌市公安局的出庭应诉行政负责人鲍建平及委托代理人杨卫江、吴旭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金孟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楼大中与金孟德系同村村民。2014年10月28日10时左右,楼大中在义乌市苏溪镇油碑塘村老年协会一房间内,因村里账目的事情和金孟德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楼大中用拳头殴打金孟德的头部,后被边上的人劝开。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金孟德的伤势未达到轻微伤标准。因双方调解不成,义乌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以楼大中殴打60周岁以上的金孟德为由,决定给予楼大中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楼大中不服该处罚决定,向义乌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3日,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义政复决字【2015】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义乌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纠纷发生时,金孟德已60周岁以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义乌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从义乌市公安局提供的楼大中、金孟德等人的询问笔录、视频监控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来看,楼大中用拳头殴打金孟德的证据确凿。因金孟德系60周岁以上的人,义乌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楼大中诉称义乌市公安局没有对金孟德侮辱其的行为进行追究属于执法不公,缺乏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楼大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楼大中负担。上诉人楼大中上诉称:一、本案发生的因果关系是第三人金孟德的过错。金孟德自从2013年7月至今,一直骚扰上诉人侮辱我,有本村主使人的唆使金孟德设套陷害而造成本案发生。被上诉人忽略本案因果关系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三)项,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监控视频中,上诉人是“手指向”而被上诉人认为系殴打,上诉人与金孟德之间其实是一种口角行为,不存在“殴打”及“暴力”。三、证人金某1系金孟德之子,不再现场,代表父亲“不肯调解”来的;胡某在现场,其证词基本符合事实;金某2在关键时刻背朝现场,系假证。唯一的视频证据在处理中违法违规操作。四、被上诉人办案有违《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3、24、37、135条之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条之规定,量罚不当,庇护第三人,升级矛盾。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义乌市公安局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发生后我局及时依法开展调查、取证,监控视频、上诉人笔录、证人证言等均明确体现且相互证明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的事实,上诉人本人以前的庭审笔录也证实其殴打原审第三人的事实,上诉人以任何理由殴打原审第三人都是违法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楼大中殴打第三人的事实。二、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本案系因旧村改造帐目引起的民间纠纷引起,我局在处理时也充分考虑这一情况,曾组织当事人调解,但由于原审第三人不同意调解而终止。因原审第三人系60周岁以上人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上诉人进行较轻的处罚。本案上诉人到目前也没有承认殴打原审第三人的事实,我局认为对上诉人的处罚是必要的。三、查处程序合法,我局在调查取证过程当中均有两位民警按照法定程序开展,证据真实有效,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情形。我局在处理本案的过程当中按照涉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裁定等程序开展,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楼大中与金孟德在2014年10月28日因村里账目事情发生争执后,楼大中用拳头殴打金孟德头部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对现场证人金某2、胡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金孟德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楼大中本人于2014年10月29日接受被上诉人询问笔录中也对其用拳头打中过金孟德头部的事实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监控视频调取处理也符合规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予认定。被上诉人对本案调查取证和处置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鉴于纠纷发生时金孟德已60周岁以上的事实、本案纠纷成因以及无法达成调解等情形,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义公行决字[2014]第204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得当,本院予以支持。楼大中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楼大中如认为金孟德对其有侮辱、陷害等行为的,可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楼大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旭良审 判 员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郦东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