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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钱天伟与娄时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时鹏,钱天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娄时鹏。委托代理人:谢凤展,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钱天伟。委托代理人:方树韬,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娄时鹏因与被上诉人钱天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甬宁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出具房屋装修结算协议,协议载明:原告已预付装修费玖万元,已装修部分实际费用共计陆万伍仟元,余款贰万伍仟元,由被告退回原告于1月12日前。原审原告钱天伟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立即返还原审原告2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娄时鹏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房屋装修结算协议;2.原审原告支付原审被告装修款5789元;3.原审原告支付原审被告阳光棚费用2900元;4.原审原告支付原审被告误工费用13500元、住宿费48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回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房屋装修结算协议证明被告需返还原告预付装修费用25000元,具有较高证明力。被告抗辩结算协议系胁迫出具,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要求撤销房屋装修结算协议并要求原告支付装修款5789元和阳光棚费用29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由被告负责房屋的泥水工部分,其余买材料等事情是被告帮忙性质;被告也陈述是负责泥水工部分,并不是对整个装修工程进行承包,是出于朋友关系及自身工作原因帮忙看场地。另,双方均陈述被告是在做完泥水工部分后离开。现被告抗辩双方约定施工工期为三个月并提供房屋装修备案单予以佐证,但房屋装修备案单并非原、被告之间关于施工工期的约定,且被告负责泥水工工作亦是在做完泥水工后结束,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误工费用以及施工期间住宿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娄时鹏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钱天伟装修款25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娄时鹏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均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娄时鹏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娄时鹏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为给被上诉人装修,上诉人共支付95789.43元,被上诉人陆陆续续支付给上诉人90000元,尚欠上诉人5789.43元;2.结算协议系上诉人被胁迫所签,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被上诉人带着三个人来到上诉人家中,威胁上诉人退还25000元费用,以“不签字就凑你”等胁迫方式要求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事先准备好的房屋装修结算协议上签字,上诉人因怕挨打就签了字,第二天上诉人就向宁海县公安局跃龙街道派出所报了案,并制作了笔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钱天伟答辩称:1.被上诉人找上诉人帮忙装修涉案房屋,由上诉人负责泥水工部分,其余买材料等事项均属上诉人帮忙性质,并不是对整个装修工程进行承包。故上诉人请求支付误工费以及施工期间住宿费用,依据不足;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装修款5789元及阳光棚费用2900元,系上诉人单方出具,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3.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8日的房屋装修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签字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2014年9月底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从事装修工作。2014年10月6日上诉人进场施工,2014年12月8日上诉人退出施工现场。施工期间,上诉人除了负责其自身从事的泥水工工作之外,还帮助被上诉人购买部分装修材料、找工人施工等。装修过程中,上诉人需要用钱时跟被上诉人讲,被上诉人分几次一共支付上诉人九万元。对以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上诉人称其系受到被上诉人胁迫签订了涉案房屋装修结算协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且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信。双方当事人间的结算应以房屋装修结算协议为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装修款2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难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娄时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赵保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桂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