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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顾生龙、刘安芬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顾生龙,刘安芬,舟山永翔海运有限公司,刘安康,王玲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864号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西路58-62号201室。法定代表人虞松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普,系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顾生龙。被告刘安芬。被告舟山永翔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康腾路22号。法人代表:刘安康。被告刘安康。被告王玲英。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润公司)为与被告顾生龙、刘安芬、舟山永翔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翔公司)、刘安康、王玲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梅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润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生龙、刘安芬、永翔公司、刘安康、王玲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润公司诉称,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永翔公司签订了《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汇润(高保)字0110-2号。合同载明:“担保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止,借款人舟山同顺燃料有限公司、顾生龙、刘安芬在最高债权余额180万元内”。双方就被保证人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主合同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予以约定。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刘安康、王玲英签订了《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汇润(高保)字0110-1号。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担保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止,借款人舟山同顺燃料有限公司、顾生龙、刘安芬在最高债权余额180万元内”。双方还就被保证人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主合同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予以约定。保证期间,被告顾生龙、刘安芬因收购水产品缺少资金,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68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顾生龙、刘安芬签订了《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汇润(借)字0352号。合同载明:“1、借款金额68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09日止;3、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4、如果被告顾生龙、刘安芬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限期清偿,被告顾生龙、刘安芬授权原告扣收被告顾生龙、刘安芬开立在所有金融机构的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债务”。2014年12月11日,原告将68万元贷款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付予被告顾生龙、刘安芬。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顾生龙、刘安芬至今未清偿贷款利息及本金。原告认为,被告顾生龙、刘安芬未依约履行清偿贷款本息之义务、被告永翔公司、刘安康、王玲英未依约履行保证人的担保义务,五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顾生龙、刘安芬、永翔公司、刘安康、王玲英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6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利率为月息15‰;2、本案诉讼、执行等相关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顾生龙、刘安芬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6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月息15‰计付的利息;2、判令永翔公司、刘安康、王玲英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汇润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1份;2.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1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份、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回单)1份;3.《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1份;被告顾生龙、刘安芬、永翔公司、刘安康、王玲英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汇润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被告汇润公司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汇润公司按约向顾生龙、刘安芬提供了借款68万元,并对借款月利率、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顾生龙、刘安芬应按约还本付息,顾生龙、刘安芬自2014年12月11日起开始欠息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68万元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永翔公司、刘安康、王玲英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在顾生龙、刘安芬未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汇润公司有权要求永翔公司、刘安康、王玲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顾生龙、刘安芬、永翔公司、刘安康、王玲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生龙、刘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舟山永翔海运有限公司、刘安康、王玲英对上述债务向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顾生龙、刘安芬共同承担,被告舟山永翔海运有限公司、刘安康、王玲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梅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