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何晓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何晓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653号原告张建华,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刘远均,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晓洪,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张建华与被告何晓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仁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伟、人民陪审员胡社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晓洪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华诉称,2011年8月3日,成都机械化公司余润分公司将达洲市通川区北外镇青杠垭村8、9组土石方项目工程发包给四川省航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2011年9月16日,四川航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坝项目部将以上合同工程转包给被告何晓洪。2011年9月30日,被告将以上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让原告支付了30多万元费用给他,原告向被告支付有凭据的只有4万元。后工程一直未能施工,原告发现受骗于2012年7月23日向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局报案,后未能立案侦办。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4万元。被告何晓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成都机械化公司余润分公司与四川省航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土石方劳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成都机械化公司余润分公司将达洲市通川区北外镇青杠垭村8、9组土石方项目工程发包给四川省航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2011年9月16日,四川航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坝项目部将达洲市通川区北外镇青杠垭村8、9组土石方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部土石方劳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达洲市通川区北外镇青杠垭村8、9组土石方项目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10月13日分别汇入被告何晓洪银行帐户5000元、1000元;2011年10月15日,被告何晓洪给原告张建华出据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到张建华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该款用于张家坝工程;原告又于2012年1月19日、21日分别汇入被告何晓洪银行帐户9000元、500元;2012年5月9日,被告何晓洪给原告张建华出据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到张建华人民币7500元。2011年12月16日,被告何晓洪给原告张建华出据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张建华首付利息订金3000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4万元。另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彭万江诉被告张建华、第三人罗应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00359号载明,原告彭万江与被告张建华、第三人罗应贵合伙承包四川省达洲市通川区北外镇青杠垭村8、9组土石方工程,该工程未能进场施工,其在合伙期间的费用为14.5万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称本案所诉要求被告退还的4万元是包含在彭万江与张建华、罗应贵合伙费用14.5万元中。后原告又变更陈述称这4万元是借给被告的借款,要求被告归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内部土石方劳务协议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书、收条3张、个人业务存款回单4张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内部土石方劳务协议书》后,原告又与彭万江、罗应贵签订了《合伙协议》共同承建该项目,原告与彭万江、罗应贵在解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的合伙费用已包含了原、被告讼争的4万元,且已经作出了处理。庭审中,原告又变更陈述称这4万元是借给被告的借款,并要求被告归还,但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张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仁瑜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胡社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