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岑兰芝与何银秀、刘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兰芝,何银秀,刘德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85号原告岑兰芝,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潘红梅,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银秀(曾用名刘妈宁),农民。被告刘德伟,农民,系被告何银秀丈夫。原告岑兰芝与被告何银秀、刘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晴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月影和人民陪审员梁淑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劳靓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岑兰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银秀、刘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兰芝诉称,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6月4日期间,被告何银秀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736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催偿未果。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73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岑兰芝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7份,证明被告借款的数额和时间;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俩被告是夫妻关系,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被告何银秀、刘德伟未作答辩,没有证据提交,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利。因原告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推翻,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对上述证据核证后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岑兰芝与被告何银秀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被告何银秀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元,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借款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143元,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元,于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693元,以上借款共计人民币60736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何银秀于借款当日分七次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催偿未果,为此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银秀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开销及购买保险,被告陈述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上述借款,上述借款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何银秀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在被告何银秀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可证明被告何银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何银秀应向原告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何银秀和被告刘德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银秀、刘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银秀、刘德伟向原告岑兰芝偿还借款本金60736元。本案受理费1303元,由被告何银秀、刘德伟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履行债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晴艳代理审判员 雷月影人民陪审员 梁淑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劳靓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