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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冯兵与吴江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兵,吴江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664号原告冯兵,男,37岁,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李春,内蒙古水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宁,男,33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冯兵与被告吴江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利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兵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兵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200元,借款借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星期,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超期按照二分五厘计算利息。一星期后,被告只还款7200元,余款2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利息计算从2011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36个月共计144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2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一星期,超期按照二分五厘计算利息,被告已还款7200元。2、2015年3月中国移动通信话费清单一份、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再次与被告确认还款事项,被告以没钱为由,请求迟延还款。被告吴江宁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200元,借款借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星期还款,超期按照二分五厘计算利息。2011年11月20日,被告还款7200元,余款本金20000元至今未付,利息计算从2011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36个月共计14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约定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原告欠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从2011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36个月共计14400元,原告请求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宁给付原告冯兵借款本金二万元及逾期利息一万四千四百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本金二万元计息从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计三十六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建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