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洪玉飞、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玉飞,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1523号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侯换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云庆,信用联社开发区微贷分中心经理。被告:洪玉飞,男,1986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被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牛玉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虎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梁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焕春,该公司职工。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藁城信用联社)与被告洪玉飞、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曼公司)、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艳、王德芳、人民陪审员郝晓霞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李艳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欧曼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友来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玉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洪玉飞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3.3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欧曼公司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欧曼公司以其名下的汽车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同日原告与被告友来公司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友来公司对借款的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洪玉飞支付了33.3万元,但是洪玉飞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到2015年3月22日被告洪玉飞应偿还借款本金155880.16元和利息3906.17元。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洪玉飞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与被告洪玉飞的借贷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被告洪玉飞还原告贷款155880.16元和截止到2015年3月22日的利息3906.17元,以及截止到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欧曼公司名下的汽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友来公司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玉飞未答辩。被告欧曼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解除与被告洪玉飞的借款合同,债务应当由洪玉飞优先偿还,我们是运输公司,债务没有履行期满,我们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友来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借款合同,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对原告的起诉金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藁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洪玉飞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洪玉飞向藁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33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贷款利率为月息7.175‰,罚息利率为日利率0.311‰,还款按照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按月分30期偿还,借款人将其开立的账号6210210030501430856作为专门还款账户,并同意藁城信用联社在每月还款日从上述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应付款项。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违约情形及处理,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藁城信用联社有权宣布全部贷款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偿。同日,藁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与欧曼公司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欧曼公司名下的汽车作为以上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本金为333000元,同日,藁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与友来公司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友来公司对洪玉飞与藁城信用联社之间因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债权本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和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以上合同签订后,藁城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洪玉飞发放了333000元借款。2015年4月22日,藁城信用联社以被告洪玉飞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提前解除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洪玉飞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欧曼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友来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藁城信用联社与被告洪玉飞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但合同一方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在被告迟延偿还借款后未履行催告义务,该合同亦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洪玉飞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玉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96元,由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审 判 员 王德芳人民陪审员 郝晓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云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