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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8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绿创环保集团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与孟范英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绿创环保集团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孟范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绿创环保集团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兴路28号综合楼104、105、106房间。法定代理人姜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灵蕊,北京市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范英,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绿创环保集团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创孵化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范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3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敏光担任审判长,法官高娜、法官赵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创孵化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灵蕊,被上诉人孟范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创孵化器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孟范英原系绿创孵化器公司职工,孟范英在职期间担任绿创孵化器公司总经理职务。2011年6月11日,孟范英以办理规划事宜为由向绿创孵化器公司财务借款10000元。2014年1月2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绿创孵化器公司即要求孟范英偿还借款,孟范英一直拒绝。现要求孟范英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损失600元。孟范英在一审诉讼中辩称:2011年孟范英在绿创孵化器公司任总经理职务。绿创孵化器公司所述10000元不是孟范英的个人借款,而是业务借款。2013年7月8日,绿创孵化器公司擅自将孟范英的办公室清空,其中包括绿创孵化器公司所称的10000元款项开支发票,由于当时尚未向单位财务部门核销报账,所以在办公室放置。孟范英不认可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6日,孟范英入职于北京绿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更名为北京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9月30日,孟范英开始到绿创环保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即绿创孵化器公司工作,任公司总经理。2010年8月31日,绿创孵化器公司、孟范英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于2010年9月1日生效,于2015年8月31日终止。2014年1月21日,绿创孵化器公司向孟范英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因2013年6月4日,孟范英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公司与熊猫机械合同事宜),绿创孵化器公司向孟范英作出免职决议,孟范英对此免职决议不服,并拒绝绿创孵化器公司为其另行安排工作岗位,且自2013年6月5日开始持续缺勤,故绿创孵化器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孟范英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归还公司财物(笔记本电脑2台、个人财务借款1万元),完成工作交接,归还孟范英因履行职务而掌握的公司相关文件资料;绿创孵化器公司决定自2014年1月起不再为孟范英交纳社保;孟范英完成离职手续后,绿创孵化器公司为其开具离职证明。孟范英认为绿创孵化器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按规定支付相关费用,依法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又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014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绿创孵化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孟范英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六月三日期间工资差额六千元;二、绿创孵化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孟范英二○一一和二○一二年未休年假工资共计一万八千六百一十一元五角;三、绿创孵化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孟范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十四万六千四百三十七元五角;四、绿创孵化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孟范英出具离职证明;五、驳回孟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孟范英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65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查,2011年期间,孟范英任绿创孵化器公司单位总经理职务,负责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振兴路28号,绿创孵化器公司内部建设环保示范基地大楼(B楼)建设项目。2011年6月13日,孟范英自绿创孵化器公司财务部门借支10000元,借款理由为规划事宜。孟范英认可借支款项的事实,绿创孵化器公司称该借款系孟范英个人借款,孟范英对此持异议。绿创孵化器公司称鉴于孟范英自2013年6月4日后未到单位上班,绿创孵化器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对孟范英使用的办公室进行了粉刷装修后对外出租。绿创孵化器公司不认可粉刷装修作业时发现孟范英所称的10000元发票。孟范英称根据之前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前诉讼庭审笔录显示,绿创孵化器公司认可自行将孟范英办公室内物品搬出。孟范英称本案所涉10000元款项系业务借支,主要用于会议费、餐费、交通费等,并称之所以一直未向绿创孵化器公司财务部门核销,是因为上述建设项目涉及多方合作建设,尚未结题验收。一审法院认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当事人,对该请求权成立要件应负举证责任。就本案给付不当得利而言,绿创孵化器公司应当证明,孟范英必须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绿创孵化器公司受损害,且该受利益与受损害之间应有因果关系存在。就无法律上的原因,即给付目的欠缺而言,虽具消极事实的性质,但考虑到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系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实际控制财产的流转,故由其承担举证困难的风险,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性要求。本案中,虽发生了孟范英自绿创孵化器公司处借支10000元的事实,但孟范英当时系绿创孵化器公司总经理,借款单写明用途为“规划事宜”。根据孟范英的职务级别、借款数额、借款用途,绿创孵化器公司并未就孟范英受领该钱款法律原因的缺乏提供充分证据。另,绿创孵化器公司认可鉴于孟范英长期缺勤,绿创孵化器公司自行将孟范英使用的办公室物品搬出后对室内进行粉刷装修,后自行对外出租。综上,法院认为,绿创孵化器公司未能证明孟范英受领诉争钱款缺乏法律上受领给付的原因,仅凭孟范英单纯受领钱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本案不当得利事实的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绿创孵化器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绿创孵化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绿创孵化器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绿创孵化器公司未能证明孟范英受领诉争款项缺乏法律上受领给付的原因是错误的。基于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孟范英无理由再占有使用诉争款项,其也未提交足额报销凭证或归还借支款项。2.孟范英承认向绿创孵化器公司借款的事实,却未能举证证明其诉争款项已用于业务开支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孟范英在二审中辩称:不同意绿创孵化器公司上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借款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绿创孵化器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孟范英返还借款及利息损失,需就孟范英无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绿创孵化器公司受损害、双方受利益与受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借款单表明的用途为“规划事宜”,数额为10000元,而孟范英时任绿创孵化器公司总经理,根据其职务级别,孟范英有合理理由受领该借支款项,同时考虑到绿创孵化器公司自行搬出孟范英使用的办公室物品及双方劳动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绿创孵化器公司未能证明孟范英受领该钱款法律原因的缺乏提供充分证据,并无不当,对于绿创孵化器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3元,由北京绿创环保集团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北京绿创环保集团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敏光代理审判员  高 娜代理审判员  赵 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