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等与赵某丙、赵某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田绍池,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赵某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宁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宁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丁,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宁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宁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丽静,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丙、赵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及诉讼代理人田绍池、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被告人赵某丙、被告人赵某丁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丽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晚,在宁晋县苏家庄镇赵羊杯村,被告人赵某丙与邻居赵某戊因胡同水管沟道填埋发生争吵,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戊之子)、被告人赵某丁(赵某丙之子)到现场后发生打斗。赵某丙用铁锨拍打赵某甲头部,用砖砸赵某甲头部;赵某丁用砖砸赵某乙右手腕和头部。经鉴定,赵某甲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属轻伤一级,右侧顶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赵某乙右腕舟状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部创口属轻微伤。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赵某丙、赵某���供述,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陈述,证人孙某甲、赵某戊、赵某己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说明,破案过程、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丙、赵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赵某丙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对赵某丁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诉称,2014年12月6日晚,在宁晋县苏家庄镇赵羊杯村,被告人赵某丙与赵某甲的父亲赵某戊因胡同水管沟道填埋发生争吵,赵某甲到现场后言语不和发生打斗,被告人赵某丙用铁锹拍打赵某甲头部后又用砖砸赵某甲头部,��鉴定,赵某甲头部两处伤口均构成轻伤。赵某甲受伤后为治疗伤情造成大量经济损失,请求追究被告人赵某丙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赵某丙赔偿赵某甲医疗费55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31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7970.6元。以上共计3万元。针对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向法庭提交了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费用清单1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2014年9-11月份赵某甲的工资表,孙某乙的工资表,交通费票据30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诉称,2014年12月6日晚,在宁晋县苏家庄镇赵羊杯村,赵某丁的父亲赵某丙与赵某乙之父赵某戊因胡同水管沟道填埋发生争吵,赵某乙和赵某丁到现场后言语不和发生打斗,赵某丁用砖砸伤赵某乙右手腕和头���。经鉴定,赵某乙右腕舟状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部创口属轻微伤。赵某乙受伤后为治疗伤情造成大量经济损失,请求追究被告人赵某丁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赵某丁赔偿赵某乙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000元。针对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向法庭提交了河北省宁晋县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cr检查报告单一份,河北省宁晋县医院dr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医疗费票据10张,营业执照、职工合同书、误工证明、2014年9月-11月赵某乙的工资表,交通费票据25张、交通费证明2张,乘客保险单5张。被告人赵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主要辩称,不是故意伤害赵某甲的,是他摁着自己时,其才拿砖打的他,自己属于正当防卫,其没有拿铁锹拍赵某甲。对附带民事部分认为依据医疗费票据赔偿。被告��赵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主要辩称,自己属正当防卫。对附带民事部分认为依据医疗费票据赔偿。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丽静提出的辩护及代理意见是:(一)被告人赵某丁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二)事发的起因是受害人一方挑起事端,将被告人家胡同水管沟道填埋,发生争吵,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在本案中明显存在过错。量刑时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赵某丁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请求法院对赵某丁从轻量刑,建议适用缓刑。对原告人在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所诉经济损失,法院结合证据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晚,在宁晋县苏家庄镇赵羊杯村,被告人赵某丙与邻居赵某戊因胡同水管沟道填埋发生争吵,赵某戊之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之子赵某丁到现场后相互发生打斗。赵某丙用铁锨拍打赵某甲头部,用砖砸赵某甲头部;赵某丁用砖砸赵某乙右手腕和头部。经鉴定,赵某甲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属轻伤一级,右侧顶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赵某乙右腕舟状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部创口属轻微伤。案发后,赵某甲于当晚住宁晋县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6天,住院期间由孙某乙一人陪护,出院需休息1个月。共花去医疗及检查费用5587.4元,交通费用300元。案发时赵某甲系河北天同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孙某乙系河北三针制衣有限公司员工;赵某乙受伤后用去检查费及治疗费用993元,交通费用200元。赵某乙案发时系河北三针制衣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2月11日河北省宁晋县第三医院诊断建议休息一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丙、赵某丁均提出对赵某甲、赵某乙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6月12日赵某丙又撤回对赵某甲的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6月24日宁晋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人员及赵某乙先后到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乙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因鉴定情况疑难复杂,超出该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赵某丁于2015年7月28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其间,赵某乙因去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用去交通费用18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丙供述,2014年12月6日晚,其酒后骑摩托车回家,见胡同里挖的水管沟被人填了,就放下摩托车在胡同里骂,赵某戊从他家出来说是他填了沟,其就和他争吵,后赵某戊就回家了。其从家里拿了把铁锹准备挖开沟,这时赵某乙和赵某甲回来了,赵某甲说其找事并揪住其衣服,二人拉扯着到了其家门口前边,到砖堆那赵某甲把其摁倒了,其从地上起来用铁��朝赵某甲头上拍了一下,又从砖堆上拿砖朝赵某甲头上打了一下。其打赵某甲时,赵某丁和赵某乙动手打了,怎么打的没看清。打架前没有和赵某丁预谋。2、被告人赵某丁供述,2014年12月6日晚,其从家出来见赵某乙和赵某甲拽着赵某丙到了其家门口南边砖堆那,其就喊,赵某乙过来把其弄倒在地,用砖朝其头上拍了一下,其也随手拿了个砖朝赵某乙头上打了一下,又朝他打时,他用手挡了一下打在他手上,后来赵某乙、赵某戊摁着其,赵庚用铁锨朝其左腿上打了两下。那天其头上有伤、胳膊、腿肿了。打架前,赵某丙与其没有预谋打架。3、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12月6日下午7点多,其妻子孙某甲打电话说赵某丙和其父亲发生争吵,其就到赵某丙家门口和赵某丙理论,赵某丙拿起铁锹要打其,其就往南跑,赵某丙就追,到了南边砖墙处赵某丙追上其,他用铁锹拍了其正头部一下,把其拍倒在地,把一边的砖墙也碰倒了,后赵某丙又用砖打在其头上。4、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12月6日晚,其父亲赵某戊打电话称因填水管沟的事和赵某丙发生争吵,让其过去,其就到了赵某戊家门口南边,母亲赵某己和赵某丙正在争吵,其弟赵某甲也回来了,这时赵某丙的儿子赵某丁从胡同南边过来,把其弄倒后用砖朝其头上打了一下,其起来见赵某丙拿铁锹追其弟弟赵某甲,赵某丁也过去,其就追过去抱住了赵某丁,抓他的头发,赵某丁把其摁倒在砖堆上,用砖朝其头上打,其用右手护头时打在其右手上一砖,他又朝其头上打了一砖,后拿砖朝其弟弟赵某甲过去,没看清赵某丁打没打赵某甲。5、证人孙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2月6日晚7点多,其听到赵某丙在胡同里骂赵某戊,到胡同里看见赵���戊和赵某丙正在争吵,就回家给丈夫赵某甲打电话让他回来,等了约半个小时赵某甲到屋里,见他头上流了血,他拿了钱就去医院了。6、证人赵某戊证言,证明2014年12月6日下午,其把胡同里的水管沟填了,到晚上6点半,赵某丙因填沟的事和其吵吵,其回到家打了几个电话,再出去后见到赵某乙头上流着血在砖堆躺着,赵某丙的儿子赵某丁手里拿着一个整砖在一旁站着,赵某丙拿着铁锹追赵某甲往南走没多远,听到砖堆倒的声音,其见赵某丙摁住赵某甲,赵某丁拿着砖就过去了,其没往近前去,就扶着赵某乙往家走,等了会赵某甲从南边回来,见赵某甲头上流了血。7、证人赵某己证言,证明2014年12月6日下午,因填胡同里的水管沟,见两个儿子赵某乙、赵某甲和赵某丙争吵,赵某丙冲其儿子过来,把其碰倒了,踩了其腰一下,就追其二儿子赵��甲去了,赵某丙的儿子赵某丁手里拿着东西冲赵某乙过来,听见砸东西的声音,其看见赵某乙脸上都是血,后来见赵某甲回来脸上也有血,他们就去了医院。8、宁晋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宁晋县公安局已从赵某丙处扣押铁锹一把,及证明物品的特征情况。9、宁晋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明赵某乙交到宁晋县公安局蓝色方砖一块,及证明该物品的特征情况。10、宁晋县公安局苏家庄派出所办案说明,证明赵某丙、赵某丁故意伤害一案中,致伤赵某甲的砖块经查找未找到。11、现场平面示意图及赵某丙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现场位置情况。12、宁晋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赵某乙右腕舟状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部创口属轻微伤。赵某甲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属轻伤一级、右侧顶骨骨折属轻伤二级。13、破案过程,证明本案的案发及破获情况。14、被告人赵某丙、赵某丁户籍证明,证明赵某丙、赵某丁的出生日期情况,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5、赵某甲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赵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出院需休息1个月。及证明受伤的部位情况。16、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赵某甲受伤后用去医疗费及检查费用5587.4元。17、河北天同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天同劳动合同、误工证明、2014年9月-11月天同员工工资表,证明2014年2月10日赵某甲与河北天同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月15日向单位请假,河北天同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已按规定扣发其请假期间工资。以及证明9-11月份赵某甲的月平均工资为2783元。18、河北三针制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孙某乙与河北三针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职工合同书、误工证明、2014年9-11月工资表,证明孙某乙2013年3月20日与河北三针制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2014年12月7日至12月21日因家中有事向单位请假,河北三针制衣有限公司已按规定扣发其请假期间的工资。以及证明9-11月份孙某乙的月平均工资为2880元。19、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赵某甲受伤后用去交通费300元。20、宁晋县第三医院2014年12月11日诊断证明及2014年12月18日cr检查报告单、宁晋县医院2014年12月6日dr影像诊断报告单,证明赵某乙右腕舟状骨骨折。2014年12月11日宁晋县第三医院诊断证明建议赵某乙休息一周。21、医疗费及检查费票据,证明赵某乙受伤后用去医疗费及检查费用993元。22、河北三针制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职工合同书、误工证明、2014年9-11月份工资表,证明2012年5月8日赵某乙与河北三针制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因家中有事向单位请假,已按规定扣发其请假期间的工资。及证明9-11月份赵某乙月平均工资为3317元。23、交通费票据22张及乘客保险单2张,证明赵某乙受伤后用去交通费用200元,及鉴定用去交通费用184元。24、宁晋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对赵某丙、李某某、赵某丁及赵某乙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支款条,证明赵某丙2015年6月12日撤回对赵某甲重新鉴定的申请。赵某丁申请对赵某乙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人员与赵某乙于2015年6月24日先后到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认为该案鉴定情况疑难复杂,超出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不予受理。后赵某丁于2015年7月28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将赵某丁母亲预交的鉴定费用全部退回,赵某乙本次交通费等费用未从赵某丁预交鉴定费用中支付。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存在,同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和赵某乙的损失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赵某丙辩称没有用铁锹拍打被害人赵某甲,经查,有赵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赵某甲陈述均证明案发当天赵某丙用铁锹先拍到赵某甲头部,后又用砖砸在赵某甲头部,其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赵某甲当庭提交的2014年12月16日票号为n0e027583680的票据,因无姓名,不能证明是赵某甲的花费,本院不予认定。提交的住院病���费用明细,因不属于报销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赵某乙提交的2014年12月18日中西医结合医院n0e022412035票据,因没有公章,不属有效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提交的到北京做鉴定的交通费用应认定赵某乙一人的交通费用,其他费用票据,因不属于赵某乙的花费,本院不予认定。提交的交通费证明条二张,因不属于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赵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均辩自己属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因在打架过程中,双方均有殴打对方的故意,其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赵某丁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某丙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对赵某丁���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丙、赵某丁还应分别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某丙应赔偿赵某甲医疗、检查费用5587.40元,误工36天,每天93元,误工费用共计3348元,护理6天,每天96元,护理费用计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6天,共计300元,交通费用300元。合计10111.4元。被告人赵某丁应赔偿赵某乙医疗、检查费用993元。误工13天,每天111元,共计1443元,交通费用384元,合计28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人均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主张超过法律规定及没有证据证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赵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三、被告人赵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医疗、检查费用5587.40元,误工费用3348元,护理费用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用300元,共计10111.4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赵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医疗、检查费用993元,误工费用1443元,交通费用384元,共计282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赵某丙的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立勇审 判 员 赵丽霞人民陪审员 张 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解璐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