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孟与被告田华年、南阳德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孟,田华年,南阳德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482号原告马孟。委托代理人国庆,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田华年。被告南阳德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翔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孟与被告田华年、南阳德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国庆、被告田华年、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隆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孟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田华年驾驶豫RA23**重型自卸货车与常某驾驶的载乘原告马孟、王某的豫AH0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马孟、王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田华年、常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孟、王某无责任。被告田华年驾驶的豫RA23**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孟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伤导致的医疗费12120.06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0000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各项合计96766.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田华年辩称,肇事车辆办理有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被告德隆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1、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关系属实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该事故中对于三者车辆损失在交强险中已经赔付30200元)依据交强险条例和保险合同合法理赔,不足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合理赔付。2、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当符合国家基本的医疗保险标准,对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3、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保险人在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基础上,增加免赔10%。4、该伤残鉴定结论属于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5、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另外,原告请求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田华年驾驶豫RA23**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北京路交叉口时,与常某驾驶的载乘原告马孟、王某的豫AH0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马孟、王某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被告田华年夜间驾驶超载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和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常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行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孟、王某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以下简称:南石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下肺挫伤;(2)双侧胸腔积液;(3)心包少量积液;(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014年1月18日,原告在南石医院支出CT费840元、诊查费4元、输氧费2元、卫生材料费13.86元、治疗费18元、护理费5元,共计882.86元,南石医院向原告出具了署名为“马萌”的四张门诊收费票据。2014年1月19日,原告办理住院手续,入住南石医院治疗至春节前的2014年2月3日,花费医疗费7731.9元;春节后的2014年2月15日,原告继续住院至2014年3月2日,花费医疗费3365.3元。前后两次住院共计30天,花费住院费11097.2元。出院医嘱显示:1、注意休息;2、继续治疗;3、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2014年4月19日,原告在南石医院支出放射费140元。2013年4月3日,被告德隆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处为豫RA23**号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4日0时至2014年4月3日24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南阳市福邸花园10号楼居住,在南阳亿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部任职,其月工资3050元,自2014年1月18日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丈夫曾某在医院护理,曾某的职业为汽车销售。豫RA2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经向案外人马某赔偿了30200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经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在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X级伤残。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南石医院的诊断证、住院病历、伤残程度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予以证实,上述材料庭审中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和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华年与常某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华年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田华年驾驶的豫RA2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正发生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承保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根据被告田华年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12120.0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石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882.86元,虽然四张门诊收费票据的署名为“马萌”,但门诊时间及地点均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就医的地点吻合,“马萌”应系马孟,故该882.86元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原告在南石医院支出的住院医疗费11097.2元,原告提供了发票、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属合理支出,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支持;2014年4月19日,原告在南石医院支出的放射费140元,用于复查支出,属于合理支出,应予支持;以上共计12120.06元。2、误工费30000元。原告误工时间应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首次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1月20日,按照期间每月305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30703元,但庭审中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30000元计算,此属原告合法权益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800元。原告住院30天,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丈夫曾某在医院护理,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每日护理费为79.56元,但庭审中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此属原告合法权益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0天护理费应为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30天,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5、营养费9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900元。6、交通费300元。原告诉讼中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该部分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考虑到原告住院30天,住院和治疗期间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原告虽属于农业户口,但原告在南阳市工作并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均来自于城镇,应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十级。原告截至定残之日尚不满60岁,应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南阳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以3000元为宜。上述1—7项合计94802.96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均属合理支出,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先予赔偿(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按照被告田华年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豫RA2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部分已支出30200元,剩余的91800元不足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即6002.9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被告田华年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即3001.48元。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1801.48元及3000元精神抚慰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马孟赔偿金91801.4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马孟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马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20元、鉴定费750元,由被告田华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张芳芳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