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武汉市东西湖锐锋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锐锋电器经营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218号原告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开发区西蒙路1号。法定代表人哈维尔·多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环,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迁迁,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东西湖锐锋电器经营部,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2区1栋2楼33号。经营者柯会兵。原告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蒙公司)为与被告武汉市东西湖锐锋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锐锋电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培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熊艳红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爱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迁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锋电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蒙公司诉称:我公司是“simon”商标的合法使用人。“simon”是SIMON,S.A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G973048,有效期自2007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4日。我公司经SIMON,S.A授权,依法取得“simon”商标在中国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simon”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simon”商标在世界范围内获得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商业价值。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simon”商标的产品。为保全被告的侵权行为,2014年5月30日,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对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和证据保全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交通费、材料费人民币100元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锐锋电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西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个体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2013)沪东证经字第21950号公证书;证据3、(2014)沪东证经字第14588号公证书;证据4、(2014)沪东证经字第14589号公证书;以上三份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经“simon”商标注册人SIMON,S.A.公司授权,享有该商标的使用权并能依法起诉。证据5、“simon”商标的部分获奖证明,拟证明“simon”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证据6、(2014)鄂洪兴内证字第3384号公证书及被封存的侵权产品,拟证明被告销售被封存产品的事实;证据7、《鉴定授权委托书》及《产品鉴定证明书》,拟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非原告生产,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证据8、公证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公证费900元;证据9、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合议庭对原告西蒙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原件及内容予以审核后,经评议认为:原告西蒙公司的证据5,因未提交证据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西蒙公司的其它证据均有原件或原物,且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确认。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SIMON,S.A在9类商品注册了“sim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流调节或电流控制用具、控制板等,注册号为G973048,有效期自2007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4日。2012年12月20日,SIMON,S.A与原告西蒙公司签订《许可合同》,授权原告西蒙公司以独占许可方式使用上述商标,许可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7年9月14日。该合同于2013年经商标局审核备案。2014年5月30日,原告西蒙公司委托的人员与公证人员来到被告锐锋电器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内第二交易区1栋二楼的一家店铺(店铺招牌上载有“TCL”、“legrand罗格朗”、“地址:二区一栋二楼33号”等字样),购买了无纺布袋包装的一开的开关面板(开关面板上有“seImon”字样)一个和无纺布袋包装的五孔的插座面板(插座面板上有“seImon”字样)一个,并索取了手写的收款凭条(其上载有“semon电气湖北总代理”、“地址一: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二区1栋2楼33号”等字样,编号为0003868)一张及“柯会兵”的名片一张。对上述过程,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出具(2014)鄂洪兴内证字第338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原告西蒙公司员工宋洪俊受公司委托,出具鉴定证明,证明购买的上述商品并非原告西蒙公司生产或销售。经当庭勘验对比,原告西蒙公司公证获取的被控侵权商品为一开的开关面板一个和五孔的插座面板一个,上述商品的表面均印有“seImon”标识。另查明,被告锐锋电器2013年12月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业主为柯会兵。经营范围:开关、面板及灯具销售。原告西蒙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公证费人民币9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西蒙公司经“simon”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独占使用许可期限内在9类商品上享有该商标专用权。被告锐锋电器销售印有“seImon”标识的开关、插座面板类商品,上述商品与原告西蒙公司主张权利的第G973048号“sim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并且“seImon”文字标识的字母排列方式及组合发音与涉案注册商标“simon”在整体上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二者的商品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因被告锐锋电器未获得商标注册人SIMON,S.A或原告西蒙公司的许可,销售上述印有“seImon”标识的开关、插座面板类商品,属侵害“sim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锐锋电器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鉴于原告西蒙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以及被告锐锋电器的非法获利均难以查清,原告西蒙公司的经济损失可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锐锋电器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等具体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锐锋电器赔偿原告西蒙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原告西蒙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出的公证费人民币9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依法应由被告锐锋电器一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东西湖锐锋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G973048号“simon”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武汉市东西湖锐锋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武汉市东西湖锐锋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900元;四、驳回原告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武汉市东西湖锐锋电器经营部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中的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武汉市东西湖锐锋电器经营部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于起诉时预缴,被告武汉市东西湖锐锋电器经营部应连同前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培民代理审判员 熊艳红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舒思思 微信公众号“”